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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超与陈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陈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042号原告:王超,男,1981年6月20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红,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风,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超与被告陈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为48000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春风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于2015年6月9日向王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出具了借条给王超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超多次催讨未果。陈春风未作答辩。王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王超举证的证据借条一份,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陈春风向王超借款100000元,当日签具借条一张给王超收执,约定月利率2%(两分),限2016年年底(2016年12月31日)还清。王超于2017年7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陈春风因资金之需向王超借款,王超愿意借给,是民间资金融通行为。陈春风向王超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给王超收执,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王超以陈春风出具的借据,主张陈春风归还借款,陈春风未到庭或书面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存在。王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陈春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王超请求陈春风偿还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王超请求陈春风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春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春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超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陈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香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