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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志宇与朱昱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宇,朱昱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709号原告:刘志宇,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彬彬,阳希妍,湖南莫彬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昱龙,男,汉族,199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懿柞,北京市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宇与被告朱昱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6月8日、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彬彬、阳希妍,被告朱昱龙委托代理人向涛、王懿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宇诉称,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阳签订《合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D-PARTY轰趴馆,原告出资132300元,占14.7%的份额;周阳出资176400万元,占19.6%的份额;被告出资132300元,14.7%的份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间指定账户转账132300元,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一致,原告与其余二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撤资协议上》约定:被告及周阳共同向原告支付132300元,原告退出三方的合伙项目。《撤资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及周阳应当在半年内分五次(36天/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32300元,每次支付资金不得少于1500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撤资协议上》,被告应当与2017年3月18日之前,向原告清偿所有款项。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周阳已经将66150元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仍未按约定将66150元支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661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615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周阳存在个人合伙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按《合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向相应账户汇款;3、《撤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关系,并同意与案外人周阳共同向原告支付132300元退伙款;4、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周阳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清楚知道并认可原告退伙的情况,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前向原告支付退伙款;5、合伙协议及撤资协议声明,拟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刘成超代表被告在《撤资协议书》上签字,《撤资协议书》是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6、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刘成超代表被告在《撤资协议书》上签名。7、证人周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因被告不在衡阳,故委托刘成超代表被告在撤资协议书上签字,也能证明周阳及被告存在出资瑕疵,刘志宇达到了撤资条件。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从目前为止还不清楚撤资协议的情况,也没有在撤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来源,且这只是简单的四句话,没有前因后果,不知是否经过编辑,也无法确认录音的背景,录音人身份不明,因此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周阳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被告、周阳三人合伙,从占股的比例来看是各有区别的,但在退股比例上却完全突破了的规定,且所有的经营均处于亏损状态。三个人合伙出现亏损不是比例来进行责任承担,反而是一个人全额退走,另外两个人来承担亏损,违反了合伙的相关规定。被告朱昱龙辩称,一、原、被告和周阳三人约定成立合伙,但合伙并未进行清算,未达到撤资条件。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对于原告起诉的事由,对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没异议,对签订撤资协议有异议,被告从未在撤资协议上签过字,也不清楚撤资协议的内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听课证,拟证明被告在北京新东方学校培训,未在撤资协议上签字;2、照片五张,拟证明D-PARTY轰趴馆持续经营,并未进行清算,未达到撤资条件;3、转账流水三张,拟证明原告持续经营轰趴馆;4、证人季振林、景友超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持续经营轰趴馆。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清算不是原告退伙的必要条件,只要经过合伙人的结算,原告就可以退出合伙关系。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季振林、景友超与被告是同学,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认为《撤资协议书》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委托案外人刘成超代表被告在《撤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撤资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是刘成超代被告所签,被告有口头授意刘成超代其签字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撤资协议书》的内容知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周阳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撤资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系刘成超代签,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照片,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银行转账情况,以及原告刘志宇曾收到了一笔消费款,均不能证明原告刘志宇在签订《撤资协议书》后尚在经营轰趴馆,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周阳签订《合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D-PARTY轰趴馆,原告出资132300元,占14.7%的份额;周阳出资176400元,占19.6%的份额;被告出资132300元,14.7%的份额。三方约定,如原告资金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到位,一店,二店空缺资金部分,由案外人周阳与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将钱凑齐,如果约定时间内资金未到位,原告有权全额撤资。另约定,原告、案外人周阳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之前须将三店52%资金筹集到位,如果约定时间内资金未到位,原告有权全额撤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垫付了5000元门面押金,并于2016年5月19日和2016年5月22日分别将50000元、77300元汇入了衡阳市漫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店面资金不足,管理不善,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刘志宇与案外人周阳、被告朱昱龙经协商后,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电话沟通,达成了一份《撤资协议书》。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退股132300元,由案外人周阳与被告在半年内向原告分五次付清退股款,案外人周阳与被告各承担66150元。如逾期未付款,则由案外人周阳和被告朱昱龙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协议还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原告不再参与店面经营,涉案店面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因协议签订时,被告不在衡阳,故其通过电话委托其好友刘成超代其签字,原告与案外人周阳分别现场签字确认。事后,案外人周阳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6150元退股资金,但被告迟迟未付,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伙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伙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客观原因,原告退伙,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周阳达成了《撤资协议书》,被告朱昱龙口头委托刘成超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刘成超以被代理人朱昱龙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朱昱龙应对刘成超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该《撤资协议书》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且案外人周阳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完成了支付原告刘志宇退股资金,被告朱昱龙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退股资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61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认为,《撤资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明确了如被告及案外人周阳如果存在违约情形,应赔偿其违约金20000元。现因另案外人周阳已经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刘志宇支付了退股资金,故原告诉请违约金20000元应当进行相应核减,经核定,违约金金额应为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昱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宇支付退股款661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刘志宇负担1000元,被告朱昱龙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志平审 判 员  易 晖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XX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