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庆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庆华,男,1960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2015年4月22日,因��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绥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振奎。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审理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韩庆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黑1226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韩庆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庆华及其辩护人陈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棱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黑龙江省中央储粮海伦直属库有限公司与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备粮源水稻委托收购合同,合同约��数量1万吨,委托收购价格每市斤1.46元。后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为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代收水稻9728吨,中央储备海伦直属库按约定每市斤1.46元拨款,共拨款28405760.00元。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收购廉某水稻9285.511吨,其中三等1075.544吨,二等8209.967吨,每市斤价格均按1.40元结算。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韩庆华决定,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以补差为由给送粮人廉某40万元,并于当日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上诉人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赵某证言证实,我是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副主任,2013年公司给送粮户廉某补40万的事不知情,没有召开班子成员会议。我是否与廉某签订了水稻购销合同记不清了,我在档案室和我办公室都找了,没找到。2、王某2证言证实,我是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工会主席,2013年公司给送粮户廉某补40万的事不知情,没有召开班子成员会议。3、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副书记,2013年公司给送粮户廉某补40万的事不知情,没有召开班子成员会议。4、邹某证言证实,我是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副主任,2013年公司为海伦直属库收水稻前开会了,会上就说收水稻,没说收购价格的事。给送粮户廉某补40万的事不知情,没有召开班子成员会议。5、丁某证言证实,我是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会计,2013年公司给送粮户廉某补40万是补款时韩庆华才说的,以前不知道。韩庆华当时说开始收廉某水稻不论三等还是二等都按每市斤1.40元结算,为了让他送够1万吨,结算时每市斤扣了2分钱,现在送水稻达1万吨,就应将���留的钱给廉某付了,所以1市斤给补差2分钱,总计40万元。是否召开班子会议我不知道。2013年3月至6月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为海伦直属库代收储备粮经烘干、扣杂后入库纯重9728吨,按每市斤1.46元,海伦库共拨款28405760.00元。6、廉某证言证实,2013年我向上集粮库有限公司送水稻9千余吨,收购价格不论二等还是三等均是1.40元每市斤,因为当时收购有困难,在韩庆华办公室他答应我收购5千吨后补一个水,当时就我俩人。后来我和副主任赵某签的合同,共两份,我那份丢了。我与韩庆华无经济来往。7、吕某证言证实,我是上集粮库有限公司检验员,廉某2013年送的水稻不论几等都按每公斤2.80元收购的,怎么补的2分钱水不清楚。8、吴某2证言证实,我原是绥棱县粮食局局长,2012年粮食收购前我召开过一次各库主任会议,关于给卖粮户补水一事我没有明确意见,因为各粮库都是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我只是说依法经营,别出问题。上集粮库有限公司韩庆华给廉某补差40万的事没印象。9、赵某2证言证实,我是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业务股长,2013年3月29日至5月25日共为海伦直属库代收水稻9953.592吨,经烘干、扣杂入库纯重9728吨,付款总金额27246154.68元。10、卜某、郭某、徐某1、沈某(绥棱县粮食局其它粮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证言证实,证实粮食局对各库有监督权、人事任免权、财务管理权,各库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各库(公司)重大事项及大额财务支出个人没有权利,须召开班子会议决定。2012年秋粮食收购时吴某2局长就收粮补水问题没有明确答复,让各库自己把握。当年执行价格三等水稻每市斤1.40元,二等每市斤1.42元。11、张某证言证实,我原是上集粮库有限公司统计员兼微机员,2015年2月开始到黑龙江泰禾粮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临走前我将电脑内容拷贝到我个人U盘里,当时将粮库与廉某收粮合同储存在赵某主任文件夹了。这份合同样本忘记是谁让我打的,后来出没出纸制的我也忘了。2015年末邹某主任让我给廉某打印了一份。12、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我任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辖区单位监管,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代收粮我们是按9728吨拨款28405760.00元。指标完成后是否再收我库不知道。13、海北粮库汇款及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及收条凭证证实,收粮纯重9728吨,每市斤1.46元,共拨款28405760.00元。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收购廉某水稻9285.511吨,其中��等1075.544吨,二等8209.967吨。14、上集粮库有限公司2013年为海伦直属库收粮明细表证实,二、三等收购价均是每市斤1.40元收水稻9,953.592吨,经烘干、扣杂入库纯重9,728吨,付款总金额27,246,154.68元。15、付廉某水稻补差款40万元收据2份证实,2013年6月5日经被告人韩庆华签批,给付廉某40万元的事实。16、文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集粮库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付廉某水稻补差款40万元的收据领导审批签字系韩庆华本人书写。17、被告人韩庆华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事项。18、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韩庆华无前科劣迹。19、绥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说明,没有调取到廉某与赵某签订水稻收购协议。20、绥棱县粮食局说明,上集粮库有限公司2013年为海伦直属库收粮是海伦直属库与上集粮库的经营行为,对收购和补水一事没有上报粮食局。21、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上集粮库有限公司由绥棱县粮食局出资等事项。22、预备粮源水稻委托收购合同证实,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与海伦直属库签订代收购水稻的协议。23、中央储备粮海伦直属库作价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经会议决定,委托上集粮库有限公司收购水稻每市斤1.46元。24、张某、丁某、赵某2、吕某当庭作证,内容与侦查机关询问相一致。25、被告人韩庆华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12年2月17日任上集粮库有限公司主任,负责该粮库的全面工作。2013年的时候,上集粮库���限公司和海伦直属库沟通说收些预备粮源,海伦直属库的崔主任、刘某副主任、宋某副主任也同意上集粮库有限公司收购,这样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和宋某副主任签订的收购合同,收购数量是1万吨,水稻登记在三等以上,签订完合同后,由于当时的水稻不好收,我就找到我们粮库的化验股股长吕某,让他联系送粮的人,这样吕某联系的廉某,当时我都不认识廉某,通过吕某的介绍认识廉某后,我跟他说你只要送水稻达到1万吨,等级在三等以上,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就按廉某送的水稻吨数给他结账,当时我怕廉某送的水稻达不到一万吨,我就把廉某送的水稻扣2分钱,后来廉某送的水稻吨数基本上达到了1万吨,水稻质量也合格,这样我就将每斤扣的2分钱给廉某补过去了,合同在赵某处。补差款40万元上集粮库召开了班子成员会议,王某3是否有记录我不清楚,没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廉某送的水稻差一点到一万吨,当时水稻比较难收。原审法院认为,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在收购廉某水稻过程中,已经按每市斤1.40元将粮款结算给付廉某,被告人韩庆华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却滥用职权,个人擅自决定为送粮户廉某补差4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虑此案犯罪金额等具体情节,可以认定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庆华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韩庆华的上诉理由为:绥棱县上集粮库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认定绥棱县上集粮库收购廉某水稻数量错误。绥棱县上集粮库给廉某补差款40万元非韩庆华个人决定。其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韩庆华身为国有公司的职员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个人擅自决定为廉某补差价4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职员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韩庆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韩庆华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在廉某收购水稻数量未达到合同规定数量即1万吨时,个���擅自决定为廉某补差款4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对于韩庆华绥棱县上集粮库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定绥棱县上集粮库收购廉某水稻数量错误。绥棱县上集粮库给廉某补差款40万元非韩庆华个人决定。其本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可以证实绥棱县上集粮库为国有独资公司,绥棱县上集粮库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稻收购数量及结算金额表证实绥棱县上集粮库收购廉某水稻数量为9285.511吨。证人赵某、王某2、王某3、邹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补给廉某40万元的粮食补差款没有召开班子成员会议。故韩庆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审法院认定韩庆华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刚审 判 员 许 雷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裴 根书 记 员 于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