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召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召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苇塘马场。法定代表人:王靖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召勇,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召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我未签订协议,不存在车辆服务关系。物业服务合同与车辆管理协议是两个概念。二、被上诉人将三轮车停靠在两栋楼之间,未停入园区规划车位,我园区没有对其管理责任及义务。盗窃案件,公安机关未破案前,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车辆,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照片,确定开出园区的车辆为被上诉人车辆。三轮车的价值无法确定。宋召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宋召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城物业公司赔偿宋召勇经济损失3240元;2.判令富城物业公司赔偿宋召勇精神损失费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富城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召勇系沈阳富城春天小区业主,与富城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2016年8月22日凌晨1点52分58秒,富城物业公司管理的该园区门禁杆一直处于抬起状态,宋召勇所有的红色电动三轮车被盗,从该门驶出。宋召勇于当日向沈阳市公安分局沈北新区分局虎石台公安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立案受理,宋召勇报警时称电动车(该电动车于2015年购置)价值5500元。现盗车嫌疑人尚未归案。一审法院认为,宋召勇、富城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富城物业公司对于园区存在对于园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秩序、存在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宋召勇车辆丢失当日,富城物业公司承认当日门禁杆损坏,园区内门禁杆一直处于抬起状态,可认为富城物业公司在当日存在管理疏忽的责任。综合本案宋召勇购车时间及报警时自述车辆价值,及富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富城物业公司赔偿宋召勇电动车损失1100元。判决:一、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召勇财产赔偿款1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1.小区出入口24小时值班,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定时巡逻;2.秩序维护人员值勤有明显标准,熟悉辖区情况工作规范,作风严谨,有值班巡逻记录;3.对进出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4.对进出小区的装修及劳务人员实行登记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于进出小区的车辆、人员均有管理和登记义务,被上诉人车辆丢失当日,因园区门禁杆损坏,上诉人亦未尽管理和登记义务,存在管理疏忽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车辆丢失有一定责任。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对于被上诉人车辆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