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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申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艳青、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艳青,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青,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美丽华购物广场4楼。法定代表人李冬喜,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艳青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青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仅是名义交房,但不能正常使用,未达交房标准。电梯不正常、楼道不通、广告牌遮挡窗户没有光线,通道任何人不能安装铁门。一次勘察不能断定通道可以使用。判决认定2012年合同是对2008年合同的变更是错误的,交房时间后合同没有约定,应按前合同中的约定日期,因实际不能交房,双方协商以返租形式延期到2011年8月31日前正式交房。办了房产证、达不到使用收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交房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两合同均约定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金,原审按万分之一计算错误,应按约定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13658元。被申请人没有统一规划,阻断楼上通道,将二楼三楼分割租赁,步梯均被商户分割阻断,不能如约交房,申请人不能通行,判决后不能通行锁了铁门,未能达到申请人的房产,至今没有给钥匙,不能租出去导减少收入。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立即拆除阻碍申请人通行的所有铁门及影响窗户采光的广告牌,支付违约金13658元并完整交房,赔偿因交付不符合使用条件造成租赁损失12465.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16日、2012年7月23日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为同一商品房,面积、单价不同,总金额相同。前合同约定了交付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并约定如遇特殊原因可据实延期,后合同未填写交付期限。原审判决根据申请人已交预付房款加2008年9月1日起三年的租房款、双方协商余款作垒墙款、房产证已办理的情况,认定申请人已付清房款、被申请人已交付约定商品房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楼道问题与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广告牌的问题申请人可以另行主张。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设正常运行的承诺,对消防设施、供水、供电、电梯正常、交房之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审因电梯没有正常使用,判决按申请人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被申请人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提出上诉,因未到庭二审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家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