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强与被执行人重庆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一审执行裁定书纷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异106号案外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杜惠平,校长。委托代理人幸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粤,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保全人郑强,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止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强与被执行人重庆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第二师范学院(以下简称第二师范)对本院(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过户、赠予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不服,向本院提出��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第二师范的委托代理人幸子、王粤和申请执行人郑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浙渝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第二师范称,2007年7月20日,第二师范与浙渝公司签订《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经济适用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浙渝公司依法取得第二师范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校区内教育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教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和开发,且项目建成后再由第二师范以每平方米1900元的价格回购住房和幼儿园,并支付420万元建设成本获得南区40%的商业门面和40%的车库,以及支付2600万元获得北区50%的商业门面和50%的车库。2014年4月28日,双方对该项目的商业门面进行了产权分��,明确重庆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门面属于第二师范所有,且第二师范已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合法使用。现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房屋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郑强称,被执行人浙渝公司与第二师范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系联建关系,且本案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浙渝公司名下的财产,房屋产权应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法院保全程序正当,不存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第二师范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郑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浙渝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浙渝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附X号至附X号、附X号至附X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房屋。2006年8月23日,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作出渝教计[2006]128号批复,同意重庆教育学院(后更名为第二师范学院)规划建设经济适用房,该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地下车库和商业门面。同年9月15日,重庆南岸区人民政府作出南岸府函[2006]94号《关于恳请将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住宅工程列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函》,确认该项目的实施单位为浙渝公司。2007年6月14日,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7]321号批复,同意将位于南岸区海棠溪地块原重庆教育学院的教育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行政划拨给浙渝公司作为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次日,市政府正式作出决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浙渝公司。2007年7月20日,重庆教育学院(甲方)与浙渝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1、项目名称为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住房,地块位于重���教育学院校区;2、甲方以市政府划拨归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区内的地块作为投入,项目完成后回购950套住房和幼儿园,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拆迁成本,并负责项目设计、投资、建设、办理本项目所有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获得收益;3、甲方获得南区40%的商业门面和40%的车库,并支付420万元的建设成本,甲方负责该地块现有建筑和教职工住宅的拆迁工作;4、乙方获得余下的商业门面和车库,商业门面的划分,待共同确定初设图以后再具体划分;乙方配合甲方实施现有建筑和教职工住宅的拆迁工作。同年7月30日,重庆教育学院向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呈报重教院[207]36号《关于分两期开发“重庆教育学院教职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报告》,载明:该项目经双方商定以建筑平方米包干的方式,由浙渝公司承建,项目管理由浙渝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教育学院负责监督。2012年5月24日,第二师范与浙渝公司召开会议并达成《关于学府锦园裙楼商业门面和车库产权划分的会议纪要》,载明:1、2009年双方签订绘制的产权分割图是进行产权分割的依据,但按有利于使用、方便管理的原则,双方协商可以局部调整、细化,但4:6分成比例不变;2、由浙渝公司联系房测单位,在办完大证后,立即进行产权划分,划分时双方派人参加,在满足消防分区、安全通道要求的前提下进行4:6分割和办证、为了加快商业、车库的出租或出售,加快资金回笼,双方按照分割图,可以分别对门面和车库进行出租、出售或改造工作。2014年4月28日,浙渝公司与第二师范就南区吊二层(即临街一层)商业门面的房屋产权进行划分,其中第XX号、XX号、XX号、XX号门面即由第���师范分得。从2012年4月10日开始,第二师范陆续向浙渝公司支付门面车库出让金、成本款、工程款等,浙渝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5月7日,第二师范与中国银行南岸支行签订《重庆教育学院经济适用房门面商铺租赁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附18号门面出租给中国银行南岸支行使用。2013年6月14日,第二师范与重庆理正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浙渝公司交付给异议人的商业门面出租给理正旺公司使用,并与理正旺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谅解备忘录》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在明确上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同时,确定出租给理正旺公司的商业门面范围包括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门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是通过所有权调换的方式取得补偿安置房屋,在实际办理房屋登记前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应当给予一定的特殊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第二师范的前身重庆教育学院与被执行人浙渝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协商在教育学院小区内拆除原地块上旧有建筑,在此基础上建设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并约定该项目南区40%的商业门面由教育学院取得。上述协议签订后,浙渝公司将包括本案保全房屋范围��的商业门面交付给第二师范占有,第二师范已将上述门面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双方也就南区吊一层商业门面产权进行划分,确定本案保全范围的位于学府大道9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门面由第二师范分得。上述协议及门面划分图具有所有权调换的性质,即明确了包括本案查封房屋在内的南区临街一层部分房屋为安置房屋,也确定了上诉房屋用途上为商业门面。而申请执行人郑强与浙渝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金钱债权,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第二师范通过所有权调换方式对包括本案保全范围在内的上述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第二师范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附XX号非住宅用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