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1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佟通与李晓颖、韩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通,韩成利,李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116号原告:佟通,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岳锦,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利,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李晓颖,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佟通与被告韩成利、李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通的委托代理人佟岳锦、被告韩成利参加了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8月24日庭审,被告李晓颖仅参加了2017年5月18日庭审,经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2017年6月12日及2017年8月24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成利偿还借款本金23.1万元及利息1.771万元(利息以23.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韩成利承担;3、李晓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韩成利向佟通借款23.1万元,用于在全国各地设立中央电视台“七彩梨园”栏目的工作站,并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韩成利每月支付利息2310元,李晓颖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韩成利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佟通诉至法院。韩成利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案款项系佟通交纳的《七彩梨园》栏目的合作款项,非借款;二、佟通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在韩成利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综上,不同意佟通的诉讼请求。李晓颖答辩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款合同,故不同意佟通的诉讼请求。佟通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3、案外人李志强转款给韩成利银行流水及银行短信通知;4、案外人姬全利转款给韩成利的银行流水及短信通知;5、案外人姬全利交易记录;6、案外人姬全利与韩成利短信、微信聊天记录;7、案外人李志强与韩成利聊天记录。韩成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2、合作协议、任命书、运行管理人员名单及管理架构负责人员名单及决定;3、解除协议通知函及承诺书、家长责任承诺书;4、2017年2月18日视频资料光盘;5、借款合同复印件;6、收条一张。李晓颖未提交证据材料。佟通提交的证据2-7,韩成利提交的证据1、6,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韩成利对佟通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佟通与韩成利、李晓颖签订的,虽韩成利、李晓颖辩称系受胁迫出具,但是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佟通对韩成利提交的证据2、3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中合作协议、运行管理人员名单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任命书、管理架构负责人员名单及决定与本案有关,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佟通对韩成利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因庭审中经询,韩成利认可该视频资料中并无佟通,且其与视频��料中的佟岳锦亦有经济往来,故对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佟通对韩成利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因韩成利并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佟通经北京中晟洲府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决定,推选其为《七彩梨园》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建立节目推选中心的运行管理人员,具体职务为人事部主任。韩成利为该公司总经理。后,佟通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6月16日、6月25日、7月6日、7月11日、7月14日分别向韩成利转款1.5万元,10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6万元,合计18.1万元。2016年7月1日,案外人李志强向韩成利转款2万元,2016年7月4日、7月6日、7月7日,案外人姬全利分别向韩成利转款3万元、1.5万元及0.5万元,共计转款7万元。以上合计25.1万元��2016年7月14日,韩成利出具收条:今收到《七彩梨园》佟通大连工作站7万元,保定工作站7万元,山东菏泽工作站7万元,共计21万元。韩成利于2016年9月16日偿还佟通2万元。2017年2月15日,佟通与韩成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成利向佟通借款23.1万元,韩成利每个月支付利息2301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李晓颖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款项,韩成利至今未偿还。另查,案外人李志强、姬全利还多次与韩成利通过短信及微信的方式进行联系,韩成利均承诺会帮忙解决涉案欠款问题。再查,借款23.1万元,每月利息2301元,折合月利率应为0.99%。以借款16.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共计249天),按照月利率0.99%标准计算利息应为13229元。庭审中经询,韩成利表示之所以借款��同中的金额与收条中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为:收条中的21万元已经包括了案外人李志强、姬全利所交纳的7万元,剩余的14万元为佟通所交纳,另外佟通于2016年5月23日缴纳的1.5万元为代他人所交合作款,7月14日缴纳的2.6万元为代韩成利所交房租。佟通对此予以确认。再询,佟通、韩成利均认可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但系在2017年2月15日后补的。本院认为,佟通与韩成利原为合作关系,现韩成利同意为其退还合作款,且于2016年9月16日退还佟通2万元,并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了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该合作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韩成利辩称涉案借款为仍为合作款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佟通主张韩���利还款,韩成利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佟通。关于还款数额,因佟通仅实际支付了18.1万元,剩余的7万元系案外人所支付,在案外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的情形下,佟通无权对此进行主张,再因韩成利已经偿还2万元,故韩成利还应偿还佟通借款16.1万元,对于佟通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6.1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佟通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已经约定了月利率标准为为0.99%,该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6年7月1日)佟通尚有三笔款项未实际支付,故本院酌情将涉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定为2016年7月15日。以16.1万元为基数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0.99%标准计算利息应为13229元,故对佟通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佟通主张李晓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因李晓颖在担保人处签字,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晓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韩成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晓颖虽辩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佟通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晓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成利偿还佟��借款本金16.1万元及利息13229元,合计174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晓颖对对第一项规定的韩成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晓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韩成利追偿;四、驳回佟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佟通已预交),由佟通负担753元(已交纳),由韩成利、李晓颖共同负担1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