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琼、夏勤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琼,夏勤俭,徐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905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琼,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夏勤俭,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象山县。被告:徐爱娟,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叶琼、夏勤俭、徐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叶琼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日向被告叶琼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崔开慧,被告夏勤俭、徐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叶琼向其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勤俭、徐爱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叶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6545.59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夏勤俭、徐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琼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夏勤俭、徐爱娟答辩称:被告叶琼一直讲其会与银行协商延期付款,如果被告叶琼不能付款,两被告会承担责任,要求延期一个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3日,被告叶琼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叶琼、夏勤俭、徐爱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80000元,被告叶琼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上述期限内,被告叶琼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夏勤俭、徐爱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叶琼发放贷款1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6.525‰。借款后,被告叶琼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夏勤俭、徐爱娟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叶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545.5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象山信用社提供的《“阳光普惠宝”客户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被告夏勤俭、徐爱娟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叶琼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夏勤俭、徐爱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勤俭、徐爱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琼追偿。被告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琼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6545.59元(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勤俭、徐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勤俭、徐爱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被告叶琼、夏勤俭、徐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羽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