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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李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李兵,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498号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永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冯倩,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被告:李兵,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号。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耀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生,194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桥东路一巷*号。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限公司、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冯倩,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被告平陆县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19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按月利率9.82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66万元)、支付罚息(按月利率50%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28日罚息为31万元),由被告二、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一、二、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原称“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代理社与闻喜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闻喜联社”)、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绛联社”)、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且四家农信社(行)共同与借款人被告一签订《社团贷款合同》、与保证人山西东星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东星公司、昌盛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一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购生铁事宜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月贷款利率为9.825‰,原告贷款金额为1190万元,占贷款比例的23.8%;闻喜联社贷款金额为1850万元,占贷款比例的37%;新绛联社贷款金额为740万元,占贷款比例的14.8%;运城农商行贷款金额为1220万元,占贷款比例的24.4%。其中,昌盛公司担保平陆农商行贷款1190万元、运城农商行贷款1220万元中的200万元;东星公司担保新绛联社贷款740万元、闻喜联社贷款1850万元、运城农商行贷款1220万元中的1020万元。同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同上一致;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实际的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一持与运城市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与原告还签订有《委托支付协议》,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一提供贷款,采用受托方式支付。被告昌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一向原告申请的上述贷款愿意向债权人(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2日起2016年9月21日,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臺仟叁佰玖拾(1390)万元整的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以下统称“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特别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贷款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李兵为确保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伍仟万元整,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它约定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及借款借据等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90万元。但被告一未依约还本结息。被告二、被告三也未承担连带还本结息的保证责任。2016年12月,经山西省银监局批准,原告由“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批复在开业的同时,原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原告承担。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借款属实,但对方要求的罚息过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被告昌盛公司辩称,其公司担保属实,但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在借款没有按期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向担保人提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兵辨称,其担保经过属实。但担保合同是原告要求贷款方法定代表人必须作为担保人的霸王条款,当时因企业急需用钱,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被迫签订担保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1、平陆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5]274号《山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山西昌盛不锈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李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委托书、签字样表;山西昌盛不锈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签字样表。证明股东会决议均系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合作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社团贷款协议约定的内容。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受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签订合同影像资料。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约定及事实。5、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流水。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6、还本结息凭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至今未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息通知书。7、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2017)君越成律民字第15号委托代理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山���省农村(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5万元代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过高,应酌情降低;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是原告强制性条款。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是贷款5000万元,但对担保的1190万元未作决议;催款通知书上没有法人签名,证据要件形式欠缺。被告李兵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告规定的企业法人必须作为担保人才可以贷款,并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强制性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代理社与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同时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贷款总额的比例为23.8%,即1190万元;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贷款总额的比例为37%,即1850万元;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贷款总额的比例为14.8%,即740万元;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贷款总额的比例为24.4%,即1220万元。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担保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万元)发放的贷款;山西东星时代广场有限公司担保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20万元)发放的贷款。当日,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同时,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与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山西东星时代广场有限公司、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与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李兵与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原告山西平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90万元,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同时查明,2016年12月,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原告与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1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李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证实。原告与��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李兵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平陆���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平陆昌盛不锈钢炉料有限公司、李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20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武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学斌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