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红之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腾勇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红之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腾勇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家森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红之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魏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操亚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聪,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家森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春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晓婧。上诉人成都市红之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之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腾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勇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家森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森家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之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勇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代理费金额、仓储人工费及各方在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认定均存在错误。本案为委托合同,一审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腾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红之欣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不违约,腾勇公司不应取得合同项下的报酬。腾勇公司辩称,其促成红之欣公司与家森家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相应服务,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居间服务合同。后因红之欣公司原因致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腾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一审中红之欣公司对代理费金额本身无异议。关于仓储费等,红之欣公司一审中放弃反诉权利,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处理正确。故不同意红之欣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家森家公司书面述称,代操不具有促成生产厂商和电视台签订合同的意思。腾勇公司与红之欣公司所签《代理操作合同》是代理运营,而非居间合同。其之前与腾勇公司合作鞋类和藏红花产品,均由腾勇公司提供产品,而无居间签订合同之情形。因腾勇公司产品销量不达标,故其建议提供销售回报高的酒类产品。腾勇公司从未称是居间红之欣公司与家森家公司签约,而是说跟酒类产品供应商一起运营。故其一直允许腾勇公司代表红之欣公司参与节目运营和销售工作。其收到红之欣公司解除对腾勇公司的委托通知函后,就拒绝腾勇公司再代表红之欣公司参与节目运营和销售工作。腾勇公司与红之欣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对话所述腾勇公司一年销售品牌鞋子1000多万元属欺诈行为,后经红之欣公司询问其予以告知。对话中所称扣点内容亦属欺诈,红之欣公司未享受到任何优惠。腾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之欣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实际发生业务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的代理操作服务费2,274,749.20元;2、判令红之欣公司偿付2,274,749.2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即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初,腾勇公司与红之欣公司签订《代理操作合同》一份,约定:一、合作目的:红之欣公司与《安徽家森家商贸有限公司》、《家家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家家购物”)合作的所有商品,由腾勇公司负责往来业务代操工作,合作期间,在未得到腾勇公司允许情况下,不得有第三方同“家家购物”沟通洽谈业务工作(包括红之欣公司本身),代操是指:红之欣公司授予腾勇公司在指定区域所付出的劳动,红之欣公司为此按销售业务支付腾勇公司一定比例的劳动报酬;二、双方工作流程:手续办理、商品讨论、提报商品、跟踪确定、采购商品、备货入库、样品准备、节目准备、节目策划、物料准备、客服培训、商品销售、售后服务、款项结算、仓库工作;三、双方工作内容和标准:1、手续办理:红之欣公司必须为腾勇公司提供有效的公司相关资质、证件、资料等文件,腾勇公司负责与“家家购物”商务洽谈、沟通,按“家家购物”合作要求和红之欣公司提供的资料填写各类申请表,备齐、交予“家家购物”审核后,与其签订《商品代销合同书》和《单品合同》等文件;2、商品讨论:双方可共同协商并订立商品提报计划,确定提报具体细节。腾勇公司可根据当地商品销售情况向红之欣公司提供商品参考信息。双方讨论确定商品后,红之欣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做好提报所需物品准备一并交给腾勇公司;3、提报商品:红之欣公司对照商品实物信息详细填写“家家购物”《商品提报单》,提报商品所需相关手续、资料和样品。商品提报过程中若手续、资料不齐等问题,红之欣公司应立即补齐;4、跟踪确定:红之欣公司与“家家购物”签订各项手续后,腾勇公司有义务督促“家家购物”下采购订单及节目安排。红之欣公司必须与生产方确定大货准备;5、采购商品、备货入库:红之欣公司负责按照“家家购物”下订的采购数量采购商品。红之欣公司采购商品与提报样品的相关信息一致,备货时应注意产品组合、包装等必须按“家家购物”规定,避免到货后需要整改等麻烦。红之欣公司备好货后必须在“家家购物”规定的时间发到指定地址。红之欣公司在发货当日必须将货运信息告知腾勇公司,由红之欣公司跟踪货运信息,确保商品及时入库;腾勇公司接到货运信息后负责落实入仓相应工作;6、样品准备、节目准备:商品提报完成后,红之欣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节目所需样品、道具、商品文字信息、图片、VCR等相关资料提供给腾勇公司,为了节目更好的呈现,准备过程中红之欣公司尽量提供支持,配合腾勇公司的准备工作。腾勇公司收取相关资料后进行保管,开始着手筹备制播会相应工作。腾勇公司收到样品后必须进行试用,并与红之欣公司商讨节目呈现;7、节目策划、物料准备:双方必须在“家家购物”召开的制播会前确定商品节目流程及现场演示、实验等信息。腾勇公司负责节目所需KT板、字卡制作等物料筹备。腾勇公司负责参加制播会工作,与导演、主持人进行沟通演示。腾勇公司负责所有直播前与直播期间的所有相关准备工作;8、客服培训、商品销售、售后服务:商品节目录制结束后,腾勇公司负责到电视购物渠道客服中心培训接线人员。节目直播前2小时腾勇公司必须到达演播厅提前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并再次与导演、主持人进行沟通。腾勇公司负责直播节目各项工作及嘉宾配置。在商品销售结束后,红之欣公司必须对购买商品顾客的售后服务及时妥善处理;9、款项结算:红之欣公司必须按照电视购物渠道请款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款项手续,每月按时开票,并将结款相关手续和税票寄给腾勇公司,由腾勇公司送往“家家购物”。红之欣公司在收到“家家购物”回款的2个工作日内告知腾勇公司开具相关劳动报酬费用发票,红之欣公司在收到腾勇公司发票的3个工作日内,按“家家购物”系统回款价的10%汇入腾勇公司指定账户。凡与“家家购物”直接牵连的款项费用(如促销费、平台年返点费、制作费、广告费、模特费、物流费、二次包装费、售后费等由红之欣公司承担)。腾勇公司负责KT板制作、节目策划、道具、仓库入仓人工、商品转良及退库人工、相关商务客请费用;……;五、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开始履行。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8月腾勇公司的应得服务费为-6,563.47元(即代理费8,103.03元-应承担的厂代代扣费14,666.50元),9月为352,691.70元(即代理费361,691.70元-应承担的厂代代扣费9,000元),据此,前两个月腾勇公司的应得服务费为346,128.73元(实际应为346,128.23元),此款红之欣公司已在2015年10月21日支付腾勇公司。2015年11月11日,腾勇公司收到红之欣公司的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代理操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同时腾勇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决定撤销合同,终止合作关系。同日,腾勇公司回复红之欣公司,认为红之欣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年11月13日,红之欣公司发给家森家公司“声明函”一份,载明:双方为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代理销售合同》的合作方,无第三方,红之欣公司仅授权刘丁与家森家公司开展业务往来,任何未经红之欣公司正式书面授权的公司及个人不得获取双方的合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信息、节目排期、商品销售、款项结算、出入库信息、售后信息等”。鉴于此,腾勇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至家森家公司处联系工作时遭家森家公司拒绝。一审另查明:2015年前腾勇公司就与家森家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2015年6月29日,红之欣公司通过腾勇公司的媒介作用与家森家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红之欣公司提供的酒水在家森家公司“家家购物”频道进行销售。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实际业务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红之欣公司在家森家公司处的销售回款为7,463,632.45元,4,894,521.60元,2,988,659.70元,4,697,151.07元和2,735,984.80元,按合同约定,腾勇公司可提取代操服务费为744,276.685元,489,452.155元,298,402.29元,469,019.587元和273,598.48元(尚未扣除厂代代扣费等应由腾勇公司承担的费用)。一审再查明:由于红之欣公司销售额增长较快,为避免销售业绩过于突出引发各方面不必要的关注,红之欣公司又以“成都悦欣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腾勇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代理操作合同》一份,内容与本案合同一致。一审审理过程中,红之欣公司认为自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自己为腾勇公司垫付了入仓人工费500,492元,其中2015年8月68,882元,9月225,306元,10月153,563元,11月52,741元,提供的证据为其自行制作的付款清单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经质证,腾勇公司未予确认。红之欣公司未就此款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红之欣公司系酒水的供应方,家森家公司系酒水的销售方,通过腾勇公司的介绍、协助等作用,帮助红之欣公司与家森家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使得红之欣公司酒水得以在家森家公司处的“家家购物”频道销售,红之欣公司从销售回款中提取一定比例费用作为报酬支付给腾勇公司,此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居间合同关系。腾勇公司与红之欣公司签订的《代理操作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未有显失公平之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腾勇公司通过自己的努力完成了居间服务,红之欣公司作为委托方应按约支付报酬给腾勇公司,并不得随时解除合同。红之欣公司以腾勇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腾勇公司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也系红之欣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发函给家森家公司禁止腾勇公司介入业务所致,违约责任不在腾勇公司。退一步说,如果腾勇公司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则红之欣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支付腾勇公司服务费的同一天,不会又以“成都悦欣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腾勇公司签订第二份《代理操作合同》,这显然有悖常理。从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的动机来看,系为应对红之欣公司因销售业绩较好引发的不必要的关注。红之欣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015年8月、9月的服务费,对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服务费红之欣公司也应按约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红之欣公司抗辩的入仓人工费等费用的支出问题,未得到腾勇公司确认,红之欣公司也未就此款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腾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红之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勇公司服务费2,274,749.20元;二、红之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腾勇公司2,274,749.2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红之欣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腾勇公司本案起诉状,并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2、腾勇公司起诉状中所列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红之欣公司继续履行与腾勇公司签署的《代理操作合同》。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腾勇公司陈述的诉讼请求中无该项诉请内容。3、红之欣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与家森家公司签订一份《商品代理销售合同》。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操作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2、系争《代理操作合同》是否于2015年11月11日腾勇公司收到红之欣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关于焦点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2015年6月初本案系争《代理操作合同》签订时,红之欣公司尚未与家森家公司签订《商品代理销售合同》的事实,以及《代理操作合同》第一条合作目的的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综合来看,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确有媒介居间合同的性质。即腾勇公司有义务促成红之欣公司与家森家公司订立合同,这是双方进而履行代理操作事项的前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争合同具有居间性质并无不当。本院同时认为,本案中的《代理操作合同》并非单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项下的居间合同,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是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混合合同。腾勇公司除了负有居间促成订立合同的义务外,还负有履行《代理操作合同》约定的其他代操事项的义务。此外,从合同约定的对价来看,并非直接约定腾勇公司促成合同成立后,由委托人红之欣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或由红之欣公司与家森家公司分别负担报酬,而是由红之欣公司依照销售回款价的10%向腾勇公司支付。该对价的获取,还包含了腾勇公司受托代理、提供相关服务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单纯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居间合同有欠妥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其他合同纠纷。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从腾勇公司起诉时的请求看,其明确提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在一审第三次即最后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则未包含该请求内容,可视为腾勇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虽如此,从腾勇公司本案主张的其他请求内容看,其实质是否定了红之欣公司的解除合同效力,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系争《代理操作合同》是否解除为本案的关键焦点问题。二审中,红之欣公司将本案《代理操作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主张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红之欣公司不享有解除权,理由如下:首先,如本院前文所述,系争《代理操作合同》同时具有居间、委托、服务合同性质,既非单纯居间合同,也非单纯委托合同,故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定红之欣公司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二,如赋予红之欣公司任意解除权,将明显有损腾勇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同前一焦点中所述,腾勇公司是通过为期十九个月的履行有效期,依照红之欣公司酒类商品的销售业绩取得居间、委托、服务的相应对价。如红之欣公司在签约后可任意解除合同,则腾勇公司无法继续获得相应的回报,致使其签订《代理操作合同》的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显然对腾勇公司难谓公平二字。其三,红之欣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11月发函解除合同,是因为腾勇公司承诺代其向家森家公司争取的最低扣点为35%—40%,后其发现实际家森家公司的最低扣点是30%—40%,无需争取。此外,腾勇公司还存在诸如夸大以往代理操作销售业绩等虚假陈述。鉴于腾勇公司的上述欺诈行为以致对其无法信任,双方丧失合作基础。本院认为,红之欣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居间获取低扣点的问题也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红之欣公司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也不享有法定违约解除权。最后,红之欣公司擅自解约,有违诚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没有证据显示腾勇公司在本案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过程中有过错及违约行为,红之欣公司无故要求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故其所发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双方所签《代理操作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红之欣公司在一审中完全否认腾勇公司有权主张系争《代理操作合同》项下代理费的债权,故红之欣公司上诉提出腾勇公司应负担厂代费、仓库入仓人工费等的理由不属于抵销或吞并腾勇公司诉请的抗辩主张,而属于红之欣公司应当提起反诉主张的范畴,现其未在一审中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故该部分费用结算问题红之欣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代理操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红之欣公司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在腾勇公司提起本案诉请前的履行期间,是由于红之欣公司错误主张解除合同,不当阻止腾勇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代理销售事项,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不构成妨碍本案债权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红之欣公司按约支付腾勇公司相应代理费报酬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红之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8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红之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莫燕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