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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更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53号罪犯王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郾城县人,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2)敖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赤刑执字7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建议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患病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考核期(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内累计记功三次,即2015年7月、12月各记功一次,2016年6月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利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