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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字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香敏与刘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敏,刘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字2100号原告:王香敏。被告:刘保锋。原告王香敏与被告刘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保锋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保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香敏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保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保锋推脱至今分文未给,故提起诉讼。被告刘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刘保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香敏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香敏现金陆万元(60000)借款人:刘保锋2015年11月7号”。该款借出后,被告刘保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香敏与被告刘保锋协商一致的借贷行为,在原告王香敏将借款交给被告刘保锋后,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保锋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香敏主张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款借出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依据,又未提供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保锋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香敏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保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屈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