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建银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98号原告:徐建银,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国,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溢雄,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代表人:曾晓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川,该行员工。被告: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1层18室。法定代表人:曾凡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9号1栋7层。法定代表人:徐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建银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武汉泓普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普公司)、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国、尹溢雄,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普公司、汇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9号的房屋不予执行;2、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建银;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泓普公司、汇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徐建银与汇新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汇新公司以每平方米9000元的价格向徐建银出售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9号,建筑面积为74.12平方米的房屋。双方于当月10日在房地部门就该份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号为昌060509418。因徐建银依约向汇新公司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汇新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并向徐建银交付了该房屋,且作为业主一直如期交纳水电费。2012年8月13日,汇新公司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含有诉争房屋在内的78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当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日,徐建银将诉争房屋租赁给武汉惠民国民粮油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且涉案购房合同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以(2015)武仲裁字第0001249号裁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徐建银于2015年11月13日获知自己的房产正处于执行状态,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执异5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建银的执行异议。故,基于诉争房产业经房地部门备案,且徐建银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怠于审查抵押物的权属情况,亦未进行现场查看之下,该套房产的抵押行为无效,且侵害了徐建银的合法权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辩称,1、徐建银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汇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并没有房款支付的证据。2、即使徐建银与汇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但徐建银享有的只是涉案购房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合同债权,而并不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其没有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且徐建银与汇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经过备案登记,但该登记只是行政机关管理的一项措施,不符合需取得物权凭证的商品房买卖预登记程序。故,该备案登记行为不产生商品房买卖预登记的法律后果,因而不影响汇新公司将房屋抵押处置。3、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所享有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业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故,请求驳回徐建银的诉讼请求。泓普公司、汇新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就徐建银、XX、王晓刚与汇新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案作出(2015)武仲裁字第000124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2008年4月29日,汇新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4-17号共14套商品房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10日,徐建银、XX、王晓刚与汇新公司共签订16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汇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1、2、4-17号共16套商品房分别出售给徐建银、XX、王晓刚,并将该16份购房合同进行了网签。该合同签订后,徐建银、XX、王晓刚实际占用诉争的16套房产,并出租给他人使用。2010年1月11日、2010年7月12日,汇新公司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的方式向徐建银、XX、王晓刚证明,其收到该16套房屋的购房款。2011年7月12日,汇新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1、2号共2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且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8月15日,分别为自己的债务及泓普公司的债务向湖北环球典当有限公司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为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4-17号共14套商品房的抵押权人。据此,武汉仲裁委员会以该份《裁决书》裁决,徐建银、XX、王晓刚与汇新公司分别就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1、2、4-17号共16套商品房分别所签订的16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驳回徐建银、XX、王晓刚的其他仲裁请求等。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民5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泓普公司、汇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泓普公司应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汇新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在3000万元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泓普公司、汇新公司均未自动履行义务,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8号房屋在内的共计124套商品房。虽徐建银不服该执行裁定,并提出书面异议,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徐建银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异议权益的前提下,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徐建银提出的执行异议,并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徐建银表明其主张对位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D区4栋1-2层9号的房屋不予执行的理由,系认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据以执行的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中就抵押权的认定存在部分错误,并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鄂01执民571号《执行裁定书》,继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就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故,基于徐建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对原(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兴业银行对含有诉争房屋在内的78套房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有效有异议,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仅向其指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而提起本案诉讼之事实,徐建银在本案中对兴业银行与汇新公司之间就含有诉争房屋在内的78套房产的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所提出的异议,并以诉讼方式据以明确的诉讼请求,意在否定我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5号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情形,徐建银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银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470.80元,退还给徐建银。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绮雯审判员 胡 劲审判员 林宏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