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9执2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云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9执2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瑞勇,理事长。被执行人黄云芬。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9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经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申请人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履行期限比较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现本案因履行期限较长,故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9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强审判员  韦 利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有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