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百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印,韩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3刑初384号自诉人韩贵印,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生,住尉氏县。被告人韩百成,男,汉族,1951年1月30日生,住尉氏县。自诉人韩贵印以被告人韩百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韩贵印以被告人韩百成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百成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自诉人韩贵印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韩贵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国卿审判员  马卫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