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温斯波与陈伟、阳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斯波,陈伟,阳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578号原告:温斯波,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陈伟,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阳晓红,女,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温斯波诉被告陈伟、阳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阳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伟、阳晓红向原告温斯波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14400元计算方式为:以19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6年11月25日止。后又变更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伟、阳晓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温斯波请求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温斯波同意借钱给被告陈伟、阳晓红,并于2016年8月25日在开发区民珠路友香源茶叶店向被告陈伟、阳晓红递交100000元现金,被告陈伟也向原告温斯波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5月21日,原告温斯波同意借款给被告陈伟、阳晓红,并于2016年5月21日转账支付92000元,被告陈伟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温斯波多次催收,被告陈伟拒不归还被告阳晓红虽没有在两张借条上签名,但被告陈伟两次借款时被告阳晓红均在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阳晓红应为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伟、阳晓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1日,陈伟向温斯波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陈伟向朋友温斯波借款92000元,资金用于工厂生产周转,经双方协商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本息等额归还方式还款,一共分为12期,每月归还9210元,每月18号为还款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18日,第12期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还款完成后借条自行作废,借条归还陈伟处理。每期还款资金转入温斯波平安银行账号62×××46。陈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5月21日,温斯波委托妻子李英分两次共向陈伟转账92000元(46000元+46000元)。温斯波称陈伟未还过本息。温斯波于2016年5月10日委托妻子李英向陈伟转账50000元,于2016年5月24日委托妻子李英向陈伟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25日,陈伟向温斯波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在明珠路友香源茶叶店现借温斯波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间由2016年8月25日到2016年10月25日归还本金,复印无效,如需续借双方同意再重新写借条,每月25日付息,月息2500元.陈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温斯波明确该100000元构成为2016年5月10日的50000元、2016年5月24日的50000元。温斯波称借据出具后陈伟未还过本息。2.温斯波与李英于199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陈伟与阳晓红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伟向温斯波借款192000元(46000元+46000元+50000元+5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陈伟应当还款,故对温斯波要求陈伟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温斯波明确主张的利息14400元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后又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但又未明确金额和截止时间,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阳晓红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阳晓红与陈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阳晓红亦无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陈伟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阳晓红与陈伟的夫妻共同债务,阳晓红应对陈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温斯波的诉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伟、阳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斯波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二、被告阳晓红对被告陈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斯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温斯波已预交),由原告温斯波负担307元,由被告陈伟、阳晓红负担4089元(被告陈伟,阳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温斯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