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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592号原告:陈某,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新,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30024055K(1-1)。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丁桂新、被告鑫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张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被告鑫诚房地产公司德法定代表人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62570元,并按年息20%支付后续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郭纪是同学关系,经郭纪介绍,原告参与了被告员工的集资活动并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郭纪与被告签订《认购企业内部职工债券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发行的14.4万元债券,认购期限1年,约定年息20%,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44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鑫诚房地产公司辩称,协议系以发行债券之名行借贷之实,主体并未形成企业内部认购协议,因内容违法,是无效协议,双方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我公司只返还本金,不应当支持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8日,陈某(乙方)委托其同学郭纪与鑫诚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认购企业内部债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认购金额壹拾肆万肆仟元整;2.认购期限:一年;3.债券利息:年息20%,债券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协议同时约定了兑付、赎回等内容。同日,陈某向鑫诚房地产公司支付144000元,鑫诚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协议期满后,经催要鑫诚房地产公司始终未偿还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某与鑫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认购企业内部债券协议》名为认购债券,实为借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陈某依约支付鑫诚房地产公司借款144000元,鑫诚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0%,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陈某起诉要求鑫诚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支付利息6257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并按年息20%标准支付后续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鑫诚房地产公司辩称的协议无效,公司只因偿还借款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44000元、利息6257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合计206570元,并按年息20%标准支付后续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计2199.5元,由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化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宁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陈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认购企业内部债权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3.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二、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