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童建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童建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81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富、陈凌,原告单位员工。被告:童建友,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童建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童建友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94.1元、利息2281.45元、滞纳金1968.45元、违约金703.17元(利息和滞纳金、违约金已算至2017年3月27日,此后利息、违约金按《金华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童建友向原告申办双龙信用卡,被告本人填写了《金华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领用合约、金华银行双龙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其当期帐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及以后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做相应调整),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算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被告童建友卡号62×××24的信用卡一张,享有15000元信用额度。被告领取双龙信用卡后,即进行透支消费。被告自2016年7月15日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894.1元、利息231.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本金14894.1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231.31元,以后按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童建友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