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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慕园红、王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园红,王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慕园红,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代理人:李秀富,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珍,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礼延平,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慕园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慕园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富,被上诉人王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礼延平、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慕园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慕园红与王宝珍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此期间适用法院调整后的利息计算,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未分清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王宝珍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备,应予维持。一审经审理查明,慕园红为王宝珍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6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4分。一审诉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维持。2.慕园红提起上诉,有恶意转移财产目的。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经王宝珍查询,慕园红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哈尔滨市房产局对其交付给王宝珍手里的与其爱人张维庆共同所有的哈尔滨市××船胡同××单元××室产权证进行了挂失补办登记,将交付给王宝珍的产权证作废,补办了不动产权证书。该行为完全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对此,慕园红已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偿还责任的恶意,其行为已触犯了刑事犯罪,如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王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慕园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照月息2%给付王宝珍自2016年3月18日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慕园红给王宝珍出具签名的借条一份,书明:慕园红向王宝珍借款162,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利息四分,还款时一同支付。借款以张维庆(与慕园红系夫妻关系)房产证抵押,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可变卖房产偿还。2016年3月17日、3月18日,王宝珍分三次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慕园红借款合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慕园红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王宝珍举示的证据、慕园红庭审陈述的自认均证实慕园红向王宝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属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慕园红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利息四分超过上述法定标准,现王宝珍按照法定标准月息2%即年利率24%标准主张给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一、慕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宝珍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慕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王宝珍自2016年3月18日至付清借款本金150,000元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慕园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适用的逾期利息标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欠条约定了“利息4分”属于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形,应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由于欠条约定借期内利率高于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审判决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并无不当。对于慕园红主张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慕园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慕园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仲楠审 判 员 李 娜审 判 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庄 金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