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执6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2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毛祖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毛祖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4执6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爱华大厦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8200547-3。负责人王为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广���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祖兴,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毛祖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1241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毛祖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9999.99元、利息19818.19元及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的罚息以逾期贷款本金及贷款期内所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0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国土、��管、证券、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谢文超执行员 李 雯执行员 陈 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