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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平二福租车行与鲁志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平二福租车行,鲁志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民初628号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太平路***号(万佳超市对面)。经营者:赵学忠,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新平县,现住新平县。被告:鲁志成,男,1987年2月10日生,彝族,住峨山县。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诉被告鲁志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的经营者赵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车费5145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已扣减被告支付的51000元,尚欠514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车行所租车辆;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2.被告鲁志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元、违章罚款550元及扣15分所产生的实际损失1500元,共计4550元。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车费51450元为68650元(时间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鲁志成到原告处租车,并与原告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租车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结束时间以被告返还时间为准,租金每日400元”。当天被告鲁志成交付押金500元,截至2017年8月11日,被告仅支付了租车费51000元,尚欠租车费68650元未支付,且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车费及车辆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鲁志成未出庭答辩。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身份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车辆信息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租赁车辆登记的信息情况;2、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为租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一份租车协议、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云F×××××的车辆以租金400元/日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4、一份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写下保证书承诺将所欠的租车费付清并返还车辆;5、三十三页微信内容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车费,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6、七张手机照片截图复印件,证明租赁车辆的损坏情况及车辆违章信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鲁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系从事汽车实物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1日,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与被告鲁志成签订一份《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方(甲方)为新平二福租车行,承租方(乙方)为鲁志成;租车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租赁期限截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租用车型为一辆牌号为云F×××××丰田轿车(车架号:LFMBE85B56001XXXX),租金每日400元;乙方必须交付押金500元,在租车期限内,无违章记录和车辆损毁,10日后全额退还给乙方。同时协议还对费用支付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押金5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51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鲁志成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2月8日结清所欠租金。2017年4月13日,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清租金也未返还租赁车辆,原告远程操控锁定了车内的GPS,致使该车辆无法启动。2017年6月2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车辆出租人把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车辆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与被告鲁志成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车协议》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主张未付清的租金及返还车辆,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有权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车协议》并返还车辆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承认由于被告存在占有车辆却拒绝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其已于2017年4月13日远程锁定了车内的GPS,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启动车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租赁期限应认定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19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400元/日计算,租金应认定为7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000元(含预交的1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7000元。至于原告怠于主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修理费、违章罚款以及扣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50元,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鲁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与被告鲁志成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二、由被告鲁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牌号为云F×××××的丰田轿车(车架号:LFMBE85B56001XXXX)返还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三、由被告鲁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租金27000元;四、驳回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交纳815元,由原告新平二福租车行负担478元,被告鲁志成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