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419号原告:杨某1,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杨某2,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3,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东路***号,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杨某4,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杨某5,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思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1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吴志鸿,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黄美莲即被告的母亲于2013年3月19日去世,黄美莲去世后,其遗产未作分割。被继承人杨春生即被告的父亲于2016年7月15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子二女,即杨某5、杨某1、杨某4、杨小清、杨某3。杨小清于2008年6月1日去世,育有一子杨某2,亦是被继承人之孙子。两被继承人父母均早已过世。两被继承人现留有遗产: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175718元;银行存款若干(具体数额有待受理后申请法院调取);八步区林业局指标房名额一套(已交20000元);八步区林业局房屋产权一套。其中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银行存款、遗嘱、八步区林业局房产等都被杨某4恶意占有,八步区林业局指标房名额一套被杨某3占有,对原告等人提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不予理睬。另,杨春生、黄美莲构面八步区林业局房产时,杨某1出资5000元,杨春生出资7000元,共计12000元,也就是杨某1实际在八步区林业局房产应优先有十二分之五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杨春生、黄美莲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各方依法继承,请求依法分割遗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均等继承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杨春生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175718元;2、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八步区林业局指标房名额(已交定金20000元);3、杨某1优先取得杨春生、黄美莲位于八步区林业局房产十二分之五的份额,该房产剩余产权由原、被告均等继承;4、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杨春生、黄美莲的银行存款;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打印版)2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证明:继承人黄美莲即被告的母亲于2013年3月19日去世,黄美莲去世后,被继承人杨春生即被告的父亲于2016年7月15日去世。2、刘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贺州市一招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杨小清已于2008年6月1日去世,其与妻子刘玉兰育有一子,即原告杨某2,亦是被继承人之孙子。3、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贺州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份,证明被继承人现留有遗产有: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175718.00元;位于八步城××单元××号房(区林业局),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春生,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4412700号,该房无抵押,无查封情况。被告杨某3辩称:1、老人去世后的抚恤金我没有分到;2、因为兄弟姐妹都有指标房,唯独本我没有,父亲在去世时考虑到本被告的情况,说把指标房给本被告,本被告没有拿到房子;3、老人在世时写了一份遗嘱,只是遗嘱没有拿去公证,我的意见是按照遗嘱处理。被告杨某3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4辩称:1、原告杨某1在老人临终前没有尽到该尽的义务,所以本被告不同意均等分割175718,原告要分少一点;2、父亲在世时说把指标房给大姐杨某3,应该按照老人的意思;3、因为老人有遗嘱,本被告不同意原告取得大部分份额。被告杨某4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遗嘱《2011年六月六日致各子女及孙们书》(复印件,与原告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继承人杨春生将八步区林业局8栋1单元202号房归属到曾孙杨梓轩的名下。被告杨某5辩称:1、本被告的意见与被告杨某4的意见一致,不同意均等分割175718元抚恤金;2、指标房就按照父亲的遗嘱给大姐杨某3;3、本被告不同意原告杨某1优先取得房屋产权十二分之五,要么就全部平分。被告杨某5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继承人杨春生、黄美莲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存款情况。两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均无记录,杨春生在广西桂东农村合作银行无存款。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某4提交的证据认为,遗嘱是第三人吴业鸿所书写,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条款规定要有两个人在场见证,现在只有一个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应与立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该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被告杨某3、杨某5对被告杨某4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4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春莲与杨春生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五个孩子即原告杨某1、原告杨某2的父亲杨小清与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位于八步城××单元××号房(区林业局)【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春生,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4412700号,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情况】为杨春生于1984年左右购买。2008年6月1日杨小清去世,其与妻子刘玉兰生有一子杨某2。2011年6月6日,杨春生立遗嘱将上述房屋产权归属至曾孙杨梓轩(被告杨某4的孙子)名下。2013年3月19日,黄美莲去世。2016年7月15日,杨春生病故,杨春生病故后,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予计发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75718元,该款由被告杨某4管理,且部分已作分配,其中原告杨某2在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中领取26800元。杨春生生前在八步区林业局有指标房名额一个,已交定金20000元,该房屋尚未建造。经本院依职权调查,黄春莲与杨春生在广西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均无存款。原、被告就上述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分配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杨春生生去世前跟随被告杨某4生活了十多年,主要由被告杨某4照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去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175718元的继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杨春生病故后,贺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予计发去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75718元。原、被告对杨春生从住院至病故善后开支数目各持己见,被告杨某4认定总的开支为35000元,因杨春生住院期间大多是由被告杨某4责护理,本院结合被告杨杨某4及其他继承人陈述及当地风俗老人善后等方面社会生活情况,酌情认定杨春生从住院至病故善后开支为35000元。上述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75718元扣减花费35000元,剩余140718元,该款项应为杨春生的遗产。因本遗产不存在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等情形,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杨小清系杨春生的儿子,原告杨某2是杨小清的儿子,杨小清先于杨春生前去世,杨某2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杨小清可继承杨春生遗产份额。因此,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因被继承人杨春生生前跟随被告杨某4生活十多年,被告杨某4对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其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情况,对于遗产140718元,本院酌定由原告杨某1、杨某2分别继承25000元,被告杨某3继承25000元、被告杨某4继承40718元、被告杨某5继承25000元。由于原告杨某2已经领取26800元,超出其应继承的份额,对其要求继承该去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八步区林业局指标房权利的继承问题。该指标只交了定金20000元,房屋尚未建造,只是被继承人杨春生购房的权利,各继承人只能继承该指标房的权利。因被继承人杨春生生前对该指标房的权利并未立遗嘱或遗赠,也无赠扶养协议,该指标房的权利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各被告辩称杨春生生前称该指标房的权利给予被告杨某3,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八步区林业局指标房的权利由原、被告各继承1/5份额。三、关于八步城××单元××号房(区林业局)的继承问题。位于八步城××单元××号房(区林业局)为杨春生于1984年左右购买,原告诉称其在购买该房屋时其也有出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杨春生于2016年7月15日病故,该房产为其遗产。因杨春生生前于2011年6月6日立有遗嘱,将该房产留给其曾孙杨梓轩,该遗嘱系杨春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杨某3、杨某5也一致确认杨春生遗嘱给其曾孙杨梓轩继承的事实,该遗嘱合法有效,房产应按遗嘱办理。二原告请求继承八步城××单元××号房(区林业局)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春生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140718元,由原告杨某1享有25000元,被告杨某3享有25000元,被告杨某4享有40718元,被告杨某5享有25000元。二、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杨春生位于八步区林业局指标房名额及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二原告已预交1907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1000元,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负担9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