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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韦艳花、付兰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艳花,付兰英,付克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艳花,女,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盼,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上诉人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兰英(又名付庆英),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克超(又名付贺超)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韦艳花因与被上诉人付克超、付兰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艳花上诉请求:请求确认付克超与付兰英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无效,付兰英应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韦艳花。事实和理由:付克超在未经上诉人韦艳花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上诉人付兰英,应认定为无效,请求被上诉人付兰英返还土地。被上诉人付兰英辩称,韦艳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克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韦艳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艳花与被告付克超系母子关系,与被告付兰英均系河间市行别营乡前小汗村村民。付庆国、付春厂、张秀娥,原系河间市行别营乡前小汗村村民,现均已去世。付庆国、张秀娥系付春厂的父母,付春厂与原告韦艳花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付春厂与河间市行别营乡前小汗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证书编号为M08-0048,该合同证书载明付春厂承包村里“四方地”地块的承包地,该地块的面积为0.8亩,四至分别为东至西大汗、西至庆连、南至道、北至付兰英。2016年1月8日,被告付克超与被告付兰英签订协议,将四至分别为东邻东大汉广海、西邻西大汉、南邻公路沟、北邻被告付庆英的土地一块出租给被告付兰英,租赁费为4000元。该地块系本案争议土地,现由付兰英占用。本案的争议地块与承包合同载明的“四方地”地块不是同一块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已久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艳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韦艳花负担。二审查明:付春厂与原告韦艳花1986年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付芳、付盼与儿子付克超,付春厂于2013年去世。上诉人韦艳花与被上诉人付兰英均认可付克超家庭对本案出租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为见证了被上诉人付兰英与被上诉人付克超之间签订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克超与被上诉人付兰英签订的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下放到“户”的方式,保障每个家庭及每个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的生存权。因为国家对每个公民的生存权均予以保护,每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同等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人仅为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代表,而不是将土地仅仅发包给当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的家庭代表和当时的家庭成员,而是发包给在承包期内生存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承包期内新出生的人员。故韦艳花、付克超及其他家庭成员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由于付克超与付兰英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故付克超与付兰英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应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付克超与付兰英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但是由于租赁合同是有偿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效力;虽然付克超对出租给付兰英的土地不享有全部承包经营权与处分权,但不能以付克超不享有全部承包经营权与处分权为由否定其所签出租协议的效力,付克超与付兰英所签出租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艳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艳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