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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健光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健光,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199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5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健光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赣0902刑初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健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曾健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健光来到宜春市袁州区滩下路178号,进入2楼203室行窃,窃得陈某1、陈某2现金2530元,被室友钟某发现并从卧室追至阳台抓捕,被告人曾健光为抗拒抓捕使用菜刀将钟某头部划伤,从阳台窗户逃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钟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他在卧室睡觉,感觉有人压在身上,认为是室友,说了一句“谁啊”。他一出声就看到一个人影往外跑,他反应过来有小偷进来了,立即起床追了出去,追到厨房阳台位置和对方发生搏斗,对方为挣脱他,用脚踢了他几下。这时室友打开电灯,他发现小偷手上有一把菜刀,他将菜刀夺过来,三个室友跑来帮忙,小偷直接坐在阳台的窗户上,面对他们上身向外倾斜出去,那时见小偷要跑,拉住小偷的脚,小偷突然将他手上的刀夺了回去,直接仰头,头朝下,脚朝上倒出去,倒到阳台外的小平台摔下去,他将小偷一只鞋子给拉下来了。后来对方挣脱他们的控制,全身倒在外面的平台上,然后从平台跳到一楼地面往滩下菜市场方向跑了。他被对方用刀割伤脑袋,在医院缝了五针,鼻子也被割了一个小口子。其他人未受伤。他和陈某2住一个卧室,陈某1和曾某住一个卧室。陈某2被偷了1260元钱,陈某1被偷了1270元钱。陈某1陈述,证实他与钟亮、陈金云、曾勇租住在滩下路178号二楼。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他听到房间外面有声音,就起来看,发现钟某跟一个男子在厨房阳台上打架,对方拿了一把菜刀,钟某把刀夺过来了。他和陈某2去帮忙,小偷见他们人多,就坐在阳台窗户上,面对他们上身向外斜,他和陈某2见小偷要跑,就拉住小偷的脚,钟某抱着小偷的脖子,他们感觉控制了小偷。突然小偷身体向下仰,将钟某手中的刀夺了回去,拿刀就乱砍,他们怕被刀砍到,就放手了。小偷就往窗户外跳,钟某使劲拉小偷的脚,将一只鞋子给拉下来了,小偷从平台跳到一楼地面,往滩下菜市场方向跑了。他放在裤袋里的1270元钱被偷,当天晚上打完麻将他算了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为滩下路178号203室,从现场客厅提取男士板鞋一只。钟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费用清单,证实2015年7月2日钟亮在宜春市人民医院就诊用费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钟某、陈某1分别辨认,5号照片男子(曾健光)为2015年7月2日凌晨入室盗窃的小偷。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6)484号、(2015)5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2日在滩下路178号203室客厅提取的鞋子经进行DNA检验为曾健光所留。抓获经过,证实袁州分局城西责任区刑警队根据宜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对DNA数据库比中案件进行侦破的(第48期)指令”,将曾健光抓获。二、盗窃罪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曾健光携带撬棍来到袁州区爱琴海岸宾馆旁A188刘某租住房屋,用撬棍撬开门锁入室盗窃现金5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刘某陈述,2016年4月20日晚8时40分离开家,门没有反锁,到晚上10时左右回家,门被打开,门下有一撬棍,家里被翻乱了,放在柜子里的一个黄色提包被盗,内有一元硬币530元。锁有撬动的痕迹。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20日晚9时51分,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袁州区爱琴海岸宾馆A188刘某租住房,卧室门旁有一撬棒类工具,原物提取,卧室门上有撬压痕迹。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6)48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和(宜)公(司)鉴(法)字(2015)39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对刘某A188租住房门口提取的撬棒进行DNA检验及分析,为曾健光所留。宜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对DNA数据库比中案件进行侦破的(第48期)指令”,证实2016年4月20日刘某租住房被盗现场提取的撬棍上检出的DNA分型数据在全国DNA数据库中成功串并”2015、7、2滩下路178号203室盗窃转抢劫案及2015、6、18万家巷21号二楼被盗案,并同时比中曾健光。法院(2015)袁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曾健光在万家巷21号,爬水管上二楼,用钢筋撬开窗户入室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健光出生日期、出生地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健光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后,被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人身伤害,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曾健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犯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健光当庭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曾健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上诉人曾健光提出上诉称: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健光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健光入户盗窃窃得财物后,被当场发现,意图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人身伤害,然后逃离案发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健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犯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诉人曾健光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判决已是法定刑期内的最低刑,已充分考虑其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曾健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曾健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审判员  刘思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剑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