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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钰与张永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张永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181号原告:王钰,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永丰,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号。负责人:芦建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钰与被告张永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988.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永丰驾驶×××(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D110484012)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隆德县城解放街药材公司对面倒车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当天驾车到银川市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735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672.90元。被告张永丰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但经过不属实。当时我正在倒车入库,已经将大部分车身倒进去了,这时原告没有打转向灯就将车开过来,碰到我的车上。我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为全责不准确,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大,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未出庭,但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张永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以正式的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永丰驾驶×××(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D110484012)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隆德县城解放街药材公司对面倒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天驾车到银川市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735元、过路费248.90元、住宿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税务发票、住宿费票据、过路费票据,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永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永丰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车辆维修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宁夏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税务发票,确定为1735元;交通费,原告维修车辆时所支出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但考虑其去银川维修车辆确已产生过境、加油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48.90元(其中过境费248.90元,加油200元);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去银川维修车辆确需住宿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住宿费确定为260元;误工费,参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0元计算为345.90元(3天×115.30元),原告主张321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764.90元,由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西夏支公司提出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永丰提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议,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成立,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西夏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钰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76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永丰负担。审判员 梁 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