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更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希强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希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847号罪犯刘希强,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双桥刑初字���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承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承刑执字第14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希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希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85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刘希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希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朱彦兵审判员 金小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