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承岳与徐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岳,徐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944号原告:金承岳,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利君,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亚、李萍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代表人: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钟建芳,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承岳与被告徐利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被告徐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亚、李萍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承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利君、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6818.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6时40分许,徐利君驾驶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柯湖公路叉口时,在驶入封闭路段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员金锦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徐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金锦花无事故责任。徐利君所有的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被告徐利君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首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适用于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显然非轻微伤,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不合法;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2项、第69条第2项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前应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没有让被告先行,且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带金锦花的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最后,交警让徐利君在空白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存在程序违法,徐利君向交警队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未果。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固定收入状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只需承担徐利君过错比例的部分,且该部分应从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同徐利君,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2.徐利君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没有垫付款项。3.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医疗费认可发票金额27265.38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5元/天,按3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100元/天,按30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31天,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右)等伤,共产生医疗费28518.63元。2017年2月17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华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时认定,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利君垫付原告医疗费3042.6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户口簿,被告徐利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被告徐利君申请由本院依法向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徐利君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徐利君提供的定损报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利君、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518.63元,该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徐利君提供的发票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3、护理费9268.80元(154.48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本院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现原告仅主张8502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00元/天,按30天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50天,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徐利君、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误工费不予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8、残疾赔偿金70855.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年限为14年,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26996.13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金锦花与原告协商一致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平安保险公司各半赔付,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500元,合计60000元。因被告徐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其余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为66996.13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告徐利君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承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6996.13元,因被告徐利君已支付原告金承岳3042.6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原告金承岳123953.53元、支付被告徐利君3042.6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承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原告金承岳负担128元,被告徐利君负担139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