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刑更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阳海君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海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更738号罪犯阳海君,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海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1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0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阳海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表扬6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阳海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阳海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犯强奸罪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海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颖审判员  伍殊审判员  曹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