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执4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苟中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跃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中益,朱跃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4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苟中益,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朱跃海,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3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朱跃海在银行有存款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朱跃海的存款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