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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金宝与贺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宝,贺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960号原告张金宝,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海波,男,36岁,汉族,农民,四子王旗(缺席)。原告张金宝与被告贺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努尔金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同时抵押被告一卡通,并且写下借据。同年被告妻子向我要回被告所抵押的一卡通。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我向被告追款,被告让我延期还款,我也表示同意。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金15000元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7日开始计收利息。被告贺海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写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贺海波向原告张金宝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据能够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海波归还原告张金宝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原约定月利息为2分计算,从2014年3月7日计算到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贺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努尔金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