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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上海满华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满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满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669366012。法定代表人:洪明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东南金润大厦402。组织机构代码:72987801-0。法定代表人:冯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静晋,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满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洋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富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以下基本事实未查清:1、满华公司所进口“模块”的正确商品编码、以及该商品编码所对应的进口关税税率情况;2、华富洋公司是否确实为满华公司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3、深圳海关在做出补缴税款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是否曾就涉案进口物品的关税情况提出过质疑或进行过稽查;4、华富洋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为满华公司的利益考虑而寻求相关救济,及满华公司是否应当补缴税款等情况。二、《华富洋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统计表》是华富洋公司自行制作,自查自报时间2013年7月1日刚好覆盖了双方约定的货物通关放行之日起三年,如此巧合,令人生疑。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满华公司只需对放行三年内的货物承担补缴税款的责任,涉案商品通关发生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海关于2015年12月30日发出《补缴税款告知书》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期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1条的规定,海关只能对作出补税决定之日起往前推3年以内放行货物进行追征税款。本案中海关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海关补征税款通知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补征税款除斥期,应当认定为不当的行政行为,华富洋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缴款。另外,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海关若追缴税款,华富洋公司应通知满华公司。华富洋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擅自补缴税款,导致满华公司丧失了抗辩、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补缴税款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华富洋公司自行承担。四、华富洋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才提交《补充协议》,该协议虽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圈套,让不懂海关归类的委托人进行选择是故意误导行为。原审法院无视满华公司的正当抗辩理由,偏信华富洋公司缺乏证据和歪曲事实的主张,是导致原审错判的根源。华富洋公司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起诉意见一致。华富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满华公司偿还华富洋公司垫付的海关补征税款317036.75元(其中,税款311138.50元,利息5898.2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满华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华富洋公司与满华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其中第1.1条约定,满华公司(即被告)委托华富洋公司代其在中国关境外采购及进口有关货物(以每次的海关报关单为准),总金额详见海关报关单上的金额;华富洋公司依据满华公司所填写的委托报关材料原件或传真件(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满华公司须在报关材料上加盖公章或由满华公司经办人签字),向海关申报;委托报关材料原件或传真件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第1.5条约定,华富洋公司向满华公司收取每批货物进口代理的货款、税款及综合代理费。第2.3条约定,华富洋公司代理满华公司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货物须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则均由满华公司承担,如因华富洋公司未按满华公司提供资料进行如实申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则由华富洋公司承担;第4.2条约定,如满华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在深圳地区,在华富洋公司与满华公司的验收人员进行货物交接时,满华公司的签收人员在验收合格后需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字,以确认货物已收到并无误;且双方确认以华富洋公司的送货签收单作为确认华富洋公司已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之有效凭据,即满华公司有义务按代理进口协议之约定时间支付华富洋公司相关款项。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1年1月17日,华富洋公司与满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规定,满华公司知悉委托代理进口货物中涉及物品为“DC-DC转换器”的归类可分为:直流稳压电源(注:该物品应归入税号85044014,适用此税号的物品征收3%关税)、半导体变流模块(注:该物品应归入税号85044091.09,适用此税号的物品征收0%关税);第3条规定,满华公司知悉并确认海关针对申报进口物品有调整归类、关税费及物品进口后三年内有追缴关税费的权利,另外满华公司亦明确知悉主合同约定代理进口物品的关税费及海关追缴进口物品关税费均由满华公司自行承担。双方就该物品的归类、关税费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华富洋公司按满华公司指示:将物品为“DC-DC转换器”归为“半导体变流模块”,该物品适用税号85044014(征收关税0%)申报。2、满华公司委托进口物品“DC-DC转换器”通关放行三年内,海关质疑物品“DC-DC转换器”税号申报有误或直接要求追缴税款的,华富洋公司通知满华公司,由满华公司承担全部补缴责任。若华富洋公司被海关强行追缴税款的,满华公司在华富洋公司提供缴税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华富洋公司支付全部款项。……5、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13年7月1日,华富洋公司对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涉及的少征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进行自查自报,深圳海关对上述数据统计表进行盖章确认。2015年12月7日,深圳海关审单处向华富洋公司发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称华富洋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申报进口的电源模块,因商品编号申报错误,少缴关税4671931.98元、增值税788781.46元;同时指出“由于漏征税款是因你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你单位补缴税款时,还应同时补缴自缴纳税款(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违规行为之日止的滞纳金”。据此,华富洋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深圳海关补缴了关税200742.81元、增值税33687.56元、关税滞纳金66108.88元(至2013年7月1日止)、增值税滞纳金10599.24元(至2013年7月1日止),以上款项合计311138.5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滞纳金专用缴款书。原审法院认为,华富洋公司与满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华富洋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报关等义务,并且也代为向深圳海关缴纳了少缴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311138.5元。作为关税、增值税税负承担主体的满华公司,该部分税款属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由委托人承担,满华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向华富洋公司偿还该费用,华富洋公司诉请满华公司向其归还代垫的税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上述税款3111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华富洋公司主张以交易习惯的约定月息千分之八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满华公司主张商品编号申报错误的责任在华富洋公司,且补征税款也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3年期限,应驳回华富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富洋公司按满华公司指示将涉案物品“DC-DC转换器”归为“半导体变流模块”,该物品适用征收关税为0%的税号申报,满华公司委托进口物品“DC-DC转换器”通关放行三年内,海关质疑物品“DC-DC转换器”税号申报有误或直接要求追缴税款的,由满华公司承担全部补缴责任。本案涉案进口物品进口日期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2年5月21日,商品编号系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归为“半导体变流模块”,适用征收关税为0%的税号,而深圳海关自2013年7月1日已对涉案进口物品归类错误进行稽查认定并对归类错误数据统计表盖章予以确认,故满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满华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富洋公司支付代缴的关税、增值税及其滞纳金311138.5元;二、满华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富洋公司支付利息(以31113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由满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华富洋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统计表》所列产品是否是满华公司向华富洋公司供货进行了账目核对,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满华公司委托华富洋公司在境外采购指定货物,华富洋公司向满华公司交货,满华公司向华富洋公司支付货款、税款及代理费等。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交易的货物数量、货款等基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富洋公司是否因案涉货物向深圳海关补缴了税款,以及该税款应由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华富洋公司一审提交了《华富洋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统计表》、《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海关进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因案涉货物向深圳海关补缴了相关税款,满华公司在一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满华公司上诉中虽对上述事实的细节、程序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或证据线索可以证明上述证据为虚假或伪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富洋公司已向深圳海关补缴了税款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货物通关放行三年内,海关若要求追缴税款,由满华公司承担全部补缴责任。满华公司上诉主张深圳海关在涉案货物通过放行三年后才追缴税款,其不应当承担补缴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海关虽于2015年12月7日才作出《海关补征税款通知书》,但在之前的2013年7月1日,华富洋公司已制作了《华富洋半导体变流模块归类错误统计表》,深圳海关在该制作表上加盖公章,说明补缴税款的前期自查、核查工作在2013年7月已经开展,此时涉案货物通过放行尚未超过三年期限,满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满华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补缴税款承担责任。综上,满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5.55元,由满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