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丰与李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丰,李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初1820号原告何丰,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窦万财,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榆树台镇。被告李景山,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诉称,原告原为榆树台镇农达商店经营者,2017年4月25日商店营业执照注销。2016年3月26日,经由原告雇佣销售人员杨国海赊款出售给被告“沈阳世宝丰”化肥20吨,每吨单价2875元,总价人民币57500.00元,被告分别将化肥出售给于丽平、于刚、张文学及被告留用,被告先是为化肥卖家提供赊购担保并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5月1日支付结清。后经原告了解及被告自认所有化肥卖家均将化肥款如数支付给被告李景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化肥款本息66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景山负担。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为被告实地送达传票、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但是未能找到被告,无法联系被告亦无法确认被告的准确地址,经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万财进行询问,原告表示无法联系被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何丰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