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川县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邹健龙等与龙川县四都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邹健龙,龙川县四都镇人民政府,陈彩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724号原告:龙川县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隆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邹健龙。原告:邹健龙,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添,男,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兰,女,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川县四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川县四都镇街道。负责人:钟金祥,镇长。委托代理人:彭桂润,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第三人:陈彩添,女,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镜康,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龙川县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邹健龙与被告龙川县四都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彩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追加原告龙川县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二工程队)及第三人陈彩添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第二工程队负责人及原告邹健龙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被告龙川县四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都镇府)委托代理人彭桂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健龙诉称,1995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邹健龙(以第二工程队的名义)签订了《龙川县四都镇公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县三黄线四都四角楼至丰稔镇丰联管区交界处旧路改造工程”,原告带资施工,于1996年9月28日按质按量地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34520.25元。2002年6月30日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366.5元,仍欠工程本金364153.75元及利息235971.63元未付,是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10000元,之后就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邹健龙支付欠款本金364153.75元,利息1438604.08元(结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第二工程队提交书面意见,一、邹健龙征得我单位同意以我单位的名义与四都镇府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条件内容是邹健龙与四都镇府洽谈的;二、合同签订后,由邹健龙个人全额出资、包工包料承建合同项目工程,按照发包方要求完成工程项目;三、四都镇府是与邹健龙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以《欠条》书面形式与邹健龙结账,结算后向邹健龙个人支付工程款(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四都镇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邹健龙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四都镇府与第二工程队,根据合同相对性,行使权利的主体应该是第二工程队。即使第二工程队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邹健龙有权行使合同的相关权利;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支付对象约定为第二工程队,合同主体没有变更。二、就涉案合同而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公平原则及损失填补原则,后合同双方已经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应按双方结算的利息金额确定本案的违约金。第三人述称,因该工程结算欠款中有刘文波享有的债权301850元,本案的处理与刘文波继承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文波享有的债权301850元由其配偶陈彩添继承,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该债权,被告第二工程队应向第三人支付欠款301850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3日,原告第二工程队与被告四都镇府签订《龙川县四都镇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甲(被告四都镇府)、乙(原告第二工程队)双方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县三黄线四都四角楼至丰稔镇丰联管区交界处旧路改造工程。建设地点:鞍山下地塅。二、工期:本合同所承包工程的工期为180个日历天。三、承包方式:按甲方由县交通局设计的图纸要求,由乙方全部带资承包的路段包干完成。四、承包工程价款:甲方给乙方承包桩号内的全部工程款按县交通局设计的概算表各项总量价降低6%,实际全部工程款为1739606元;工程图纸以外的隐蔽工程,须经甲方技术人员验收认可,再按原概算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给乙方。五、乙方责任:必须具备足够的机械设备、技术力量和资金(乙方带资总金额为17319万元),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杜绝转包或变相转包现象。六、付款方式:1.甲方按照乙方所承包的路段实际做工程量以及结合上级拨款和筹资款分期付给乙方工程款;2.乙方承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含补救后合格)的,甲方应在验收合格1个月内,除保险金外,全部付清工程款给乙方。七、违约责任: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壹月内,甲方应全部付清工程款(保修金除外),逾期给付,甲方应按月18‰利率计息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邹健龙以个人名义全额出资聘请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所需的材料、租赁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等,按照被告四都镇府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四都镇府与原告邹健龙结算工程款,其中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四都镇府已支付给原告邹健龙,剩余未结的工程款被告四都镇府于2012年6月30日和2015年12月28日出具两份《欠条》给原告邹健龙,两份《欠条》内容载明:“隆四公路K0+000-K3+001路段公路改造工程,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甲、乙双方按合同条款结算认定的结果,四都镇人民政府欠乙方龙川县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即乙方邹健龙)工程款:陆拾万零壹佰贰拾伍元整(¥.600125元)。[结算结果总造价:1834520.25元;1、已付工程款:1470366.50元;2、未付工程款:364153.75元(含未付刘文波301850元);3、累计利息(按三年计):235971.63元;4、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共欠:600125元]。对上述欠款,按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有关付款条款计付给龙川县公路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即乙方邹健龙)。欠款单位:四都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此后,被告四都镇府于2017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邹健龙个人账户汇入10000元,原告邹健龙在存款凭条上注明“收到四都镇府公路工程旧欠款”。剩余工程款被告四都镇府一直未付,原告邹健龙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第二工程队是原告邹健龙个人投资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挂靠在龙川县公路工程公司的集体分支机构,现已被龙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第三人陈彩添是刘文波的配偶,原告邹健龙做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文波借款30185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含未付刘文波301850元”即是该笔借款。刘文波当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其于2016年因病去世,其与第三人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2017年7月25日五个子女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继承该债权,该债权301850元由被继承人刘文波的配偶陈彩添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意见书、《龙川县四都镇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欠条》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表,存款凭条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声明书、火化证明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原告第二工程队与被告四都镇府签订的《龙川县四都镇公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未实际组织施工,邹健龙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与实际施工人邹健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是实际施工人邹健龙,而不是原告第二工程队。原告邹健龙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本金364153.75元,被告四都镇府出具《欠条》证实未付工程款364153.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4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邹健龙欠款本金354153.7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02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1438604.08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被告四都镇府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双方对履行无效合同的结算,该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由于该协议原是按照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三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有关付款条款计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四都镇府出具的两份《欠条》应视为对原告欠款及利率的计算方法重新确认,故所欠本金应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第三人陈彩添主张被告第二工程队向其支付欠款301850元,该笔欠款的性质不是工程款,是原告邹健龙所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县四都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健龙支付工程款35415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4153.75元为本金从2002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以354153.7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二、驳回原告邹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4元,减半收取10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健龙负担5000元,由被告龙川县四都镇人民政府5512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第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9元,本院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刁巧琳书 记 员 傅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