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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冬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冬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982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候正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芳,公司员工。被告:李冬敏,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6日,住西峡县。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姬海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李冬敏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按月息10.5‰,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李冬敏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月息10.5‰,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李冬敏房产担保。该笔款贷出后,被告李东敏封息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李东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峡县金地花园4号楼西单元2楼3室房产(房权证号:西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61.80平方米)经西峡房产管理局评估58万元,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证号为房他证2014字第2**号,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5‰,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了借款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该笔款贷出后,被告李冬敏封息至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东敏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及逾期加罚利息,并要求以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东敏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李冬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海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