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1356号原告:邓某,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王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下落不明。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0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某因需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并出具了借据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后下落不明,为使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称,2016年4月1日,我在邓某家,看到邓某借王某100000.00元现金,王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并进行了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0元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某在原告邓某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未偿还。现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4月1��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10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某偿还邓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0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云慧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