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葛攀、俞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葛攀,俞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中��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7W(1-1)。负责人:洪国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攀,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俞双梅,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被告葛攀、俞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宁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林及被告葛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63826.91元及利息7335.36元、罚息332.1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合计271496.38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26%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13%向原告支付罚息;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经原告审查后符合贷款条件。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攀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28年3月17日,在此借款额度存续期内,被告葛攀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葛攀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并就利息及计息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主债权的实现,两被告自愿提供金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宁国市宁墩中路宁馨花园14幢2单元604室及604阁室房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3日被告葛攀提交了用款申请单,申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8.26%,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了本息人民币74499.63元,余款本息271496.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葛攀辩称,借款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均是事实,但是目前收入有限,希望分期偿还。被告俞双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邮储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一份、《中国邮储银行个人借款支用单》、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一份、贷款本息流水台账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约定借款为共同借款,抵押物为宁墩中路宁馨花园14幢2-604室及2-604阁室。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攀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主债权的实现,两被告自愿提供金额为3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宁国市宁墩中路宁馨花园14幢2单元604室及604阁室房屋。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3日被告葛攀提交了用款申请单,申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8.26%,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攀给付了借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5月22日尚欠本金263826.91元,利息7335.36元、罚息332.11元合计271496.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攀、俞双梅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名下的宁墩中路宁馨花园14幢2-604室及2-604阁室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抵押物宁墩中路宁馨花园14幢2-604室及2-604阁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俞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攀、俞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263826.91元、利息7335.36元、罚息332.1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7年5月22日)合计271496.38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6382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6%计付利息、按年利率4.13%计付罚息;二、如被告葛攀、俞双梅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宁墩中路宁馨花园14幢2-604室及2-604阁室,房地权证宁字第××)折价或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葛攀、俞双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冰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杨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