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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黄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057号原告:黄鑫,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鑫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晖、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款61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黄鑫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福区波隆立交桥东口路段时,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易钢、方泽宇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易钢、方泽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黄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两受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6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在支付受害人家属赔付款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以资料不全拒绝赔付交强险,以免责事由拒绝赔付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应该赔付交强险11万元。就商业险而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被告业务员没有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及相关的内容作出任何提示和说明,原告没有看到过投保单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就连商业保险条款至今都未交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该为无效条款,被告应该赔付原告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赔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依据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饮酒驾驶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酒后驾车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3时25分许,原告黄鑫饮酒后穿拖鞋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三一大道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三一大道波隆立交桥东口交通指示牌下路段时,遇易钢、方泽宇在该路段对事故车辆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保险理赔勘查,由于原告黄鑫酒后超速驾驶,加上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武瑞斌在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湘A×××××号小型轿车正前部与正在该路段进行事故勘查的案外人易钢、方泽宇身体相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案外人易钢、方泽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原告黄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武瑞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易钢、方泽宇无责任。2016年9月29日,原告黄鑫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易钢家属100万元,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方泽宇家属40万元。原告黄鑫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于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提出因原告系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原告黄鑫庭审中提出未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也未收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未对其尽到提示义务。庭审后,原告黄鑫投保的被告公司经办人章茜到庭陈述,章茜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故原告委托章茜处理保险事宜,章茜明确表示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保费是章茜先行垫付后原告再给付章茜的,保单亦是章茜在签好字后才送给原告的。章茜还表示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进行了说明不太记得。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是否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而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述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但其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原告黄鑫生效。二、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原告黄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武瑞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易钢、方泽宇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酒后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赔款110000元。三、原告于被告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认为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麻药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系酒驾,被告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者责任险不同于具有公益性质的交强险,不仅要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明确约定,而且法律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的格式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所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对原告黄鑫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之义务。本案中,原告黄鑫否认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的经办人也确认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同时经办人也未明确表示就免责条款向原告黄鑫进行了说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向原告黄鑫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说明,被告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5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鑫支付交强险保险赔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鑫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