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联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南京联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1162号原告: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号海景广场28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80268F。法定代表人:郭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法初,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联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904290300(1/1)。法定代表人:刘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扬美,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因与被告南京联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杰公司)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嘉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法初、被告联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扬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裕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联杰公司向原告嘉裕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联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是多式联运中总承运人与分段承运人的关系。原告嘉裕公司将货主装好的两个集装箱通过海上运输到南京龙潭码头,委托被告联杰公司运到指定的客户。每箱货值8万元,货名4A助剂(M5156)。两个集装箱所涉运单号分别为:HXN1425NXGLT013、ZGE1441NXGL114,对应的箱号分别为:ZGXU6008991、RFCU4026288。2014年12月15日,原告嘉裕公司将两个集装箱委托被告联杰公司通过陆路运到南京江宁区,并将派车联系单传真给被告联杰公司,要求送到指定的地点。被告联杰公司以拖欠运费等各种理由推辞送货,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将其中一个集装箱(运单号和箱号分别为:HXN1425NXGLT013、ZGXU6008991)货物变卖,造成货值、运费和保险费损失共8万元。原告嘉裕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联杰公司理清责任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联杰公司辩称:一、被告联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嘉裕公司所称2016年8月30日的传真,故其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原告嘉裕公司所称被变卖的ZGXU6008991号集装箱货物没有合法有效相关运单证明被告联杰公司接受过运输,故被告联杰公司不认可;三、被告联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嘉裕公司所称ZGXU6008991号集装箱,故不可能变卖其中货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嘉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嘉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操作指令、货物托运委托书、派车单、HXN1425NXGLT013号运单,证明原告嘉裕公司委托被告联杰公司运输两集装箱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2、原告嘉裕公司与被告联杰公司及相关单位的往来传真3份(其中2016年5月3日和8月30日发给了被告联杰公司),证明原告嘉裕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及涉案集装箱运输事实;3、收款对账通知单,证明被告联杰公司运输了两个集装箱的事实;4、原告嘉裕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2份,证明涉案运输事实;5、恒邦化工网上截图、货物状态图片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联杰公司变卖集装箱货物价值为75400元,加上运费和保险费就是诉讼请求的8万元。被告联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操作指令、货物托运委托单未得到被告联杰公司确认,不认可收到了ZGXU6008991号集装箱货物。被告联杰公司没有收到该集装箱派车单,并盖章确认回传。原告嘉裕公司所称的HXN1425NXGLT013号运单为手填,与没有争议的另一份ZGE1441NXGL114号运单(原告嘉裕公司起诉时提供)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前一份运单的打印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开庭前一日),正常打印时间应该为船舶离港后的2-3日(2014年12月),且该运单未经被告联杰公司确认,证明被告联杰公司没有承担ZGXU6008991号集装箱的运输服务。证据2,被告联杰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嘉裕公司所称的3份传真,证明原告嘉裕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证据3、证据4,与被告联杰公司无关。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虽然可以体现运输流程,但因未经确认,看不出HXN1425NXGLT013号运单项下ZGXU6008991号集装箱货物与被告联杰公司有关。证据2中两份材料的抬头虽然是被告联杰公司,但没有证据印证发给了被告联杰公司,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运输信息,但不能证明有争议的ZGXU6008991号集装箱由被告联杰公司接受了运输。证据4可以与其他证据印证运输事实和运费金额,但也无法判断与被告联杰公司有关。证据5是复印件,案外人之间的发票金额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嘉裕公司已经遭受的损失。被告联杰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集装箱箱号为RFCU4026288的送货单和签证路单,证明被告联杰公司将已经接受运输的集装箱(运单号和箱号分别为:ZGE1441NXGL114、RFCU4026288)运到收货地和收货人。原告嘉裕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据此可以证明派车单和委托单不需要被告联杰公司盖章确认后回传是习惯做法。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因此就证明有争议的ZGXU6008991号集装箱货物由被告联杰公司接受承运,因为该集装箱对应的运单号为原告嘉裕公司另外手填,与通常电脑统一打印相关信息不同,且没有正当理由。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嘉裕公司(受托人)与案外人广州市恒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人,以下简称恒邦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运输方式包括水路和陆路运输,货物名称4A助剂(洗涤原料),柜型柜量40HQ*2,箱数及件数650*2,毛重26*2,货价8*2,运杂费9700元。涉案货物安排两个集装箱装运,箱号分别为:ZGXU6008991、RFCU4026288,对应的封号分别为1518484、1518488。原告嘉裕公司通过其他公司船舶将上述两集装箱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16日运到江苏南京龙潭港。原告嘉裕公司称,于2014年12月25日以派车联系单方式通知被告联杰公司,安排车辆将两集装箱运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新杭工业区。原告嘉裕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派车联系单记载的运单号(订舱号)、箱号、封号分别为:ZGE1441NXGL114、RFCU4026288、1518484等内容全部为电脑统一打印,被告联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派车单上还有原告嘉裕公司员工手填的HXN1425NXGLT013运单号,具体填写时间不明。该派车单上没有被告联杰公司签章确认。2014年12月26日,被告联杰公司将箱号为RFCU4026288的集装箱货物运到目的地,交收货人,原告嘉裕公司对此也认可。截止本院开庭前,被告联杰公司没有认可接受了运输原告嘉裕公司诉称的ZGXU6008991号集装箱货物,不认可将其中货物变卖,也没有收到原告嘉裕公司所称的2016年5月3日和8月30日索赔或协调传真。2015年1月13日、2月11日,原告嘉裕公司开具以恒邦公司为付款人的运费发票两张,金额共119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多式联运区段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风险。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嘉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嘉裕公司庭审当日提供有争议的运单(运单号:HXN1425NXGLT013,复印件)是与案外人之间的海上、通海水域运单,不是确定与被告联杰公司之间区段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该运单上收货人虽然打印了被告联杰公司,但未经其确认,故不是被告联杰公司承运ZGXU6008991号集装箱的依据。第二,原告嘉裕公司提供的涉案南京龙潭港出运的派车联系单中HXN1425NXGLT013运单号为其单方填写,填写时间不明,与没有争议的另一份运单表现形式和相关信息不同,未经被告联杰公司进行承诺,故不能证明与被告联杰公司对该运单相对应的ZGXU6008991号集装箱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嘉裕公司并不是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所有人,提供关于货物损失金额,案外人开具的票据为法律效力不足复印件;即使此相关证据为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嘉裕公司诉请的货损金额是其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没有索赔的事实基础。第四,本案所涉两个集装箱相互独立,被告联杰公司虽然运输了RFCU4026288号集装箱货物,但这不是免除原告嘉裕公司举证证明被告联杰公司也接受了ZGXU6008991号集装箱运输的义务,更何况与该集装箱相关的运单号和时间不明确,并不能排除事后补填,货物去向不具有唯一性。第五,原告嘉裕公司未证明被告联杰公司收到诉称的两份传真,即使相关传真已经发送给被告联杰公司或恒邦公司,其内容也未直接证明ZGXU6008991号集装箱货物由被告联杰公司变卖。本院同时认为:原告嘉裕公司没有证明诉称的2016年8月30日传真已经发送给被告联杰公司,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联杰公司主张过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涉案纠纷发生在2014年12月,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嘉裕公司2017年7月向本院起诉,故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原告嘉裕公司虽然与被告联杰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仅指RFCU4026288号集装箱的运输关系,诉称被告联杰公司承运并变卖ZGXU6008991号集装箱及因此遭受8万元损失的证据不充分,缺乏请求权基础,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嘉裕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联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嘉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