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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青光与李连勇、潘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光,李连勇,潘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920号原告:徐青光,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连勇,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潘海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徐青光与被告李连勇、潘海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青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勇、潘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光起诉称:被告李连勇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潘海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徐青光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李连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为6400元);二、由被告潘海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青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李连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连勇、潘海强未作答辩。原告徐青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连勇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徐青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以及被告潘海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李连勇、潘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徐青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连勇、潘海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李连勇向原告徐青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潘海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勇、潘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徐青光与被告李连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徐青光与被告李连勇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海强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徐青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青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海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元,由被告李连勇负担,被告潘海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