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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25刑初26号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武方向1726KM+964.7M处与柴某某驾驶的陕某某一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柴某某死亡,致张某某、柴某一、杨某某受伤。经咸阳市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一、张某某、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银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武方向1726KM+964.7M处,与柴某某驾驶的陕某某一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柴某某死亡,张某某、柴某一、杨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一、张某某、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于9时35分拨打了报警电话,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2日9时35分,被告人黄某某用电话报警,称福银高速长武方向1727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上午,柴某某驾驶陕某某一轻卡车带他和柴某一、杨某某及吴某某,到福银高速进行跨线桥裂缝修补。他们将车停在1727KM处的三车道,设置施工提示牌,柴某某是他们小队的带班领导,坐在车的驾驶员位置。设置完提示牌后他和柴某一、杨某某回到车上,坐在车的后排,他们的车被一辆红色半挂车从后面撞了。事故发生后他在车上找不见柴某某,他们的车被半挂车推着向前走,他和柴某一、杨某某被卡在后排动不了。 3、被害人柴某一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他乘坐柴某某驾驶的卡车在福银高速公路上设置施工标志,柴某某将车停在最右侧,他和张某某、杨某某固定警示标志,吴某某持红旗在他设置警示牌处40米外警示来车。他们固定好回到车上后排坐好,等吴某某上车后离开,但吴某某还没回来他们就被撞了,他被卡在车内。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他坐柴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福银高速长武方向,为施工设置警示标志,他和两个人负责设置警示牌,另外一个人在来车方向摇红旗。将警示牌绑好后,他们三人就回到车里了,就在这时,他脑子迷糊了。等他醒来时,他们后排三人都被卡在车内,驾驶员也不见了。车是挨着护栏停着,柴某某没下车。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只有他一个人在车后方100米左右的地方用红旗警戒,张某某、柴某一和杨某某三人在路外安置提示牌,柴某某当时就坐在车上。他们安置完提示牌就回车上了。他在车大约三百米的地方就发现这车从三车道过来,当时以为到他跟前会变到二车道,但这车一直没减速直到把他们的车撞上,并向前一直推了好远才停下。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他是陕西宏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福银高速承包了2016年公路养护工程。柴某某是此次工程施工小队的负责人,柴某一、杨某某、张某某及吴某某都是柴某某找的人。 7、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D。肇事车辆豫某某红色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8、礼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柴某一被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右小腿胫前皮肤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头皮裂伤;张某某被诊断为右胫部皮肤挫裂伤、轻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9、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某某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足末节趾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头皮软组织挫伤、双踝双足软组织损伤。 10、礼泉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12日9时37分,“120”急救中心接报警电话称在福银高速发生交通事故。 11、咸公高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柴某一、张某某、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12、咸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当日9时左右,民警于9时30分在巡逻中发现事故,但被告人黄某某在9时35分打电话报警,并于9时37分拨打120电话。柴某一、张某某、杨某某三人表示不做伤情和伤残鉴定。 13、情况说明及领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张某乙向交警部门交了30000元押金,并于2016年12月15日将3900元领走。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1726KM+964.7M处,肇事驾驶人黄某某在现场。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15、(礼)公(司法)鉴(尸表)字[2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柴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6、车辆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豫某某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9.1km/h;豫某某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18344-2001的规定。 17、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18、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9时10分,他驾驶的豫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速长武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他在三车道以每小时60-70km的速度行驶。事故发生时他有些头晕,眼前发黑,等他发现前边的白色轻卡时,已经来不及刹车就撞了上去。当时把那辆轻卡向前推了一段距离后才停下来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在肇事后积极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查在被告人黄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前,办案民警在巡逻中已发现该事故,到达现场并进行勘查,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晓婷 审 判 员  谢 媛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杰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