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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志礼与王桂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礼,王桂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258号原告:朱志礼,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松,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志礼与被告王桂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松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桂松、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692.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6时左右,被告王桂松驾驶二轮电动踏板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353交叉路口南侧时,与由西向南转弯行驶张朝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朝伦和原告受伤,其中原告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桂松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王桂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伦和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王桂松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王桂松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申请原告在获得被告赔偿款后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款57566.2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6时左右,被告王桂松驾驶二轮电动踏板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353交叉路口南侧时,与由西向南转弯行驶张朝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朝伦和原告朱志礼受伤,其中原告朱志礼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桂松驾车逃逸,于2017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桂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伦和原告朱志礼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66.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桂松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松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情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未能做到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重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桂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志礼和三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朝伦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王桂松认为其不应负该起事故全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35692.0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公司已垫付57566.29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5756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志礼医疗费135692.08元;二、原告朱志礼获得赔偿后立即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756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依法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王桂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志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