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行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锦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锦华,中山市泰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卉,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凯隆,该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华,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侯明玉、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泰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五路61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2413143K。法定代表人:李凤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某1,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梁锦华不服其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某是中山市泰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泰恒金属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2月11日22时49分左右,梁某在工作时间突然倒地不起,后经中山市板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50分左右被宣告死亡。2017年2月14日,梁某之子梁锦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告知书、户口簿、梁某的工作证、身份证、病历资料、事故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急救医疗记录、第三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工合同等材料。同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并向梁锦华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2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泰恒金属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泰恒金属公司提供证据。泰恒金属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员工花名册、梁某的考勤记录、通知、关于梁某不认定为工伤的报告。其中,梁某的考勤记录表明从2月6日至2月11日只有上午7时的打卡记录,均无下班打卡记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询问了梁锦华、严某1、严某2、贺某、熊某、廖某、夏某、曾某,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又向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渡头派出所调阅及复印关于梁某案件的笔录等相关材料,并到泰恒金属公司处进行现场调查和调取了涉案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其中,严某2陈述:“2017年2月11日23时左右,我由老家回来单位上班,当天晚上我搭乘出租车回到单位门口,我看见保安室的灯还亮着,我就以为保安还没睡,就大喊让保安开门。”监控录像记录在22时30分后,仍有车辆人员从公司大门进出,死者梁某给予开关门且一直留在保安室。同年2月28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梁锦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4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某死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泰恒金属公司进行现场勘验,保安室由内外两个房间构成,内室有睡床,外室有办公桌。保安室距公司电动铁闸门最近处为5米,距离泰恒金属公司员工宿舍约70米。2017年2月6日至11日为春节期间,在此期间泰恒金属公司另一保安熊某请假回家。期间只有死者梁某一人承担着的公司安保工作,其居住生活均在该公司的保安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死者梁某是一名保安,其工作职责除开关门之外,还包括公司的安保、巡逻等职责。根据考勤记录、监控录像以及严某2的调查笔录,结合现场勘验情况,足以证明梁某在2017年2月11日死亡当天22时30分后仍然承担着工作职责。同时,2017年2月6日至11日为春节假期,期间只有梁某一人负责泰恒金属公司24小时的安保工作,即梁某在该时间段的上下班时间并无清晰界限。即使期间无人或车辆进出,也不能否认梁某持续在上班的事实。因此,泰恒金属公司关于22时30分后保安梁某就下班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004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梁某于2017年2月11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在泰恒金属公司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梁锦华要求撤销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4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梁锦华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4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梁某负责泰恒金属公司24小时的安保工作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泰恒金属公司的考勤表,死者梁某考勤打卡的时间与泰恒金属公司主张的该公司保安人员工作排班为两个班次,晚班时间不超过22:30是基本一致的。而另一保安熊某的询问笔录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再根据泰恒金属公司张贴的关于晚上22:30后非特殊情况不准进入该公司厂区的通知均可证明梁某不是24小时工作制。从上诉人调取的光盘数据看,死者梁某在2017年2月11日晚22时39分左右,将公司的大门上锁,然后回到值班室内侧的卧室更衣,并穿上拖鞋,走出卧室及值班室到水龙头处进行洗漱,充分证实其已经下班。二、梁某下班后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不正确。根据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梁某是下班后死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梁某是工作中死亡,也无充分证据推翻梁某是下班后死亡的事实,因此,梁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锦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一、泰恒金属公司与死者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的上限,是泰恒金属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安排超强度的工作任务给梁某并且不给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二、考勤表证实梁某死前超强度连续上班六天,每天24小时,证明泰恒金属公司安排超强度工作给梁某。三、梁某死亡的地点和过程证明梁某夜间也在担任安保职责,监控录像和员工的调查笔录证实梁某在死亡当日所处的那个月份均在连续上班和整日负责安保工作中。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泰恒金属公司发表诉讼意见称,同意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意见。泰恒金属公司夜晚22点30分之后是不需要保安值夜的,保安可以在关闭厂门之后外出过夜,也可以留在厂内的休息室过夜。从死者梁某事发当时的衣着看,其已不在工作岗位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据以认定泰恒金属公司在晚上22点30分至次日早上7点属于非工作时间,保安人员亦不用承担安保工作的其中一个依据是该局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现场勘查时见到的一张公告,该公告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内容为:“全体员工:为确保厂区安全,当日22:30至次日7:00之间禁止任何人员进出厂区。特殊情况及赶货夜运时例外,需经总经办确认,否则记过一次”。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政府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时,应当根据职工的岗位性质,结合所调查的事实,甄别出最符合用人单位用工客观实际的证据事实,作出最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立法规范目的的认定决定。就本案而言,死者梁某作为泰恒金属公司的保安,在突发急病死亡的当天履行安保职责和休息均在泰恒金属公司门岗保安工作室内,并且在当晚有为公司的员工和车辆进出开关大门,证明其在当晚22点30分前后仍然在履行安保工作职责。而保安值夜勤时身着便服、可于工作间隙在保安室的休息室内休息是夜勤保安的工作常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仅凭监控录像中梁某的衣着认定其已经处于下班结束工作的状态,不符合保安工作的特殊岗位实际。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梁某突发疾病当日处于连续承担安保工作状态,事实依据充分。至于泰恒金属公司张贴的公告,是对于全体员工出入厂区的时间规定,但是并没有排除保安在22点30分至次日7点间不得留在厂区内,反而,其内容更加反映了在上述时点期间保安值勤以备特殊情况下人员及货车进出厂区的需要。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该公告作为梁某上班时间的认定,事实认定有误。对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意见,因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梁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苑林陈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