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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翔、刘晨蕾与被告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翔,刘晨蕾,陈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479号原告肖翔,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晨蕾,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翔,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平,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肖翔、刘晨蕾诉被告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翔、委托代理人徐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翔、刘晨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9000元(暂从2015年6月5日算至2017年2月5日,以后按月利率1.8%另行计算至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被告向原告刘晨蕾出具借条,承诺月息一分八厘,借期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每月付息。此后,被告两次延长还款期限,最后约定延至2015年3月4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卫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卫平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刘晨蕾借款500000元,2011年3月2日原告刘晨蕾通过肖翔、肖鹏的帐户取现金5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1年3月5日被告陈卫平向原告刘晨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晨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率月息壹分捌厘,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止。每月付息,首期自4月5日起。借款人陈卫平,2011年3月5日”。借款后,被告陈卫平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4年3月5日在借条上写明:借款期继延壹年。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6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给原告,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卫平向原告刘晨蕾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晨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案的出借人是原告刘晨蕾,原告肖翔不是出借人,故原告肖翔的主体身份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平偿还原告刘晨蕾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陈卫平给付原告刘晨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陈卫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