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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鲍作富、年洪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作富,年洪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作富,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洪彬,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作富因与被上诉人年洪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204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作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年洪彬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寄至鲍作富的户籍所在地,亦未联系过鲍作富,致使鲍作富丧失收集证据进行答辩、反诉的机会,从而导致不公正的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鲍作富与年洪彬在通话中已承认房东、鲍作富、年洪彬三方商定房屋转由年洪彬租住。为尽快将房屋交付年洪彬使用,鲍作富与年洪彬达成口头协议,由年洪彬向鲍作富支付70000元转让费,之后鲍作富腾退该房屋。现年洪彬已支付了42000元转让费,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年洪彬又以未签订书面合同及房东未将房屋租给其为由,要求鲍作富返还42000元转让费,于法于理不合。年洪彬辩称:本案中鲍作富义务是与房东解除原租赁合同,并协助年洪彬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只有在鲍作富履行了上述义务情况下,才有权从年洪彬处取得转让费。年洪彬至今未能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房东亦认为其与鲍作富租赁关系未解除,鲍作富仍为房屋实际租赁人。故鲍作富从年洪彬处收取的42000元转让费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洪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作富归还年洪彬款项4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鲍作富承租原宁波市江东区永达西路51号房屋,约定租期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6年11月初,鲍作富与年洪彬口头约定:由年洪彬向房东承租被告剩余的租期,由年洪彬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与鲍作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一致,由年洪彬向房东支付;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后,鲍作富应当与房东解除原租赁合同;年洪彬向鲍作富支付租赁权转让款70000元,先预付42000元,签订新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房产后向鲍作富支付剩余租赁权转让款28000元。2016年11月4日,年洪彬向鲍作富实际支付转让款42000元,但之后却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房东未同意鲍作富的转租,也未与年洪彬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年洪彬未能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年洪彬多次要求鲍作富返还预付的租赁权转让款42000元,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鲍作富作为转租方,收取年洪彬的租赁转让款后应协助年洪彬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现房东未同意转租,年洪彬无法获得承租权,年洪彬有权要求鲍作富退还已经收取的转让款。年洪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鲍作富支付年洪彬款项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鲍作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00元,由鲍作富承担,鲍作富承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法院。二审中,鲍作富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租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鲍作富并非下落不明,可以收到法律文书,另证明(2017)浙0212民初7380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引起,应合并审理。2.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年洪彬明确承认其向鲍作富支付的转让费系根据其与房东、鲍作富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的义务。年洪彬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案并无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录音文稿有异议,脱离语境,断章取义,且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另外,该录音内容反而可以证明年洪彬在与房东就租赁事宜未达成协议情况下,要求鲍作富返还转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从该组证据并不能反推得出鲍作富在本案一审法院送达时可以收到法律文书。另外,从民事诉状及租房协议亦不能得出(2017)浙0212民初7380号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因非二审中形成的新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通过顺丰速运向鲍作富的户籍所在地寄送相关法律文书未果,之后又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鲍作富主张其可以收到法律文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依据年洪彬起诉,结合相关事实对本案作出认定,基本合理。鲍作富主张房东、鲍作富、年洪彬三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故其有权收取转让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鲍作富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鲍作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鲍作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沈路峰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