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甘花伢、曹爱兰等与邓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邓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977号原告:甘花伢,女,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住望江县。原告:曹爱兰,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望江县。原告:徐淑伟,男,汉族,1995年2月13日出生,住望江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吴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海平,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8541142208(1-1)。负责人:陆学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与被告邓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被告邓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788.6元,其中:1、医疗费62728.3元;2、误工费1378.8元[11天×(45751元÷365天];3、护理费1276元(11天×116元/天);4、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6、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2296元(10287元×16年÷2);9、丧葬费27569.5元;10、交通费220元(11天×10元/天×2);11、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1时23分,被告邓海平驾驶皖H×××××号牌小型汽车,沿雷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彩虹门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查看车内物品,撞到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徐某,致三原告亲属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徐某随即送往望江县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9日死亡。经查肇事车辆皖H×××××号牌小型汽车已由被告邓海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准前所请。邓海平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徐某住院期间被告邓海平垫付医药费53828.3元,还给付现金52000元,合计10582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求的损失请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药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当按照10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14.2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事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1时23分许,被告邓海平驾驶皖H×××××号牌小型汽车,沿望江雷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彩虹门加油站附近路段时因查看车内物品,撞到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徐某,致三原告亲属徐某受伤,徐某随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29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2728.3元(含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8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海平向原告方垫付105828.3元。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海平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牌小型汽车已由被告邓海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死者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生,户籍地望江县××滩镇××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系个体工商户,自2010年10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望江鸦滩镇古炉街(原古炉乡政府所在地)经营望江鸦滩镇徐某商店,系原告甘花伢之子、原告曹爱兰丈夫、原告徐淑伟父亲。原告甘花伢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为其儿子徐某和女儿徐根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海平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同意将其垫付款105828.3元在保险赔偿外全部另行赔偿给原告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不要求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邓海平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望江公安局交警大队望公交认字[2017]第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死亡记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望江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徐某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证明、外购白蛋白发票4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治疗和办理丧事费用支出票据31张,有被告邓海平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1张、收条4张、邓海平书面说明、书面声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被告邓海平予以否认,提出对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签名不是邓海平所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告知和提示免责条款和内容,其不知晓免责条款,原告亦不认可免责条款,不认可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核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不是邓海平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邓海平告知和交付了免责条款,没有依法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徐某的医疗费按发票据实计算。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先从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被告邓海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邓海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2728.3元(依发票);2、误工费1378.8元[11天×(45751元÷365天];3、护理费1276元(原告诉求11天×116元/天,不超出相关规定);4、营养费1100元(依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6、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82296元(原告诉求10287元×16年÷2,不超出相关规定);9、丧葬费27569.5元(原告诉求55139元/年÷2,不超出相关规定);10、交通费220元(符合实际情况,系合理支出,支持原告诉求);11、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属于合理支出范围,支持原告诉求);合计850018.6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邓海平明确表示将其垫付款105828.3元在保险赔偿外全部另行赔偿给原告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不要求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支付原告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交通事故赔偿款850018.6元,直接汇入原告徐淑伟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分行,卡号:62×××2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元,由原告甘花伢、曹爱兰、徐淑伟共同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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