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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辽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大健康体检中心门前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民警出警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周某甲涉嫌醉酒驾驶,将其当场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75.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吕某、李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鉴定结论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为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以上考虑,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倩人民陪审员  张倩人民陪审员  李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