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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艳新、李培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新,李培伟,张兴华,范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81执735号被执行人李艳新,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被执行人李培伟,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执行人张兴华,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被执行人范立峰,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鲁15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人李艳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培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四、被告人范立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退交的赃款4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付某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崔某2000元。六、作案工具黑色“天剑”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艳新、李培伟、张兴华、范立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艳新、李培伟、张兴华、范立峰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艳新、李培伟、张兴华、范立峰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登记、证券以及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其他金融产品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艳新、李培伟、张兴华、范立峰可供执行的的财产;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临清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艳新、李培伟、张兴华、范立峰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8月9日将被执行人李艳新、李培伟、张兴华、范立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581执7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立军审判员  许志豹审判员  张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其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