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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剑琴与被上诉人张埃柱、原审被告李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琴,张埃柱,李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琴,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江,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埃柱,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东,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告:李国民,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团。上诉人张剑琴与被上诉人张埃柱、原审被告李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江、被上诉人张埃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国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剑琴于2017年8月25日以与被上诉人张埃柱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剑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剑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7.5元,由上诉人张剑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