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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庆庆与陈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庆,陈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712号原告:周庆庆,女,汉族,2004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码:340122200410017963。法定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周庆庆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钊,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785973。负责人:郑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庆与被告陈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庆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律师、被告陈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移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庆庆诉称:2017年1月19日8时40分左右,陈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西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星三期大门口附近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和陈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给我的精神造成巨大创伤。我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58287.32元【医疗费321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3047.20元,误工费25850元,外聘家教费用33000元,残疾赔偿金6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41500元,鉴定费2850元,财产损失400元,拖车费、停车费220元,校外补习费6720元,以上共计233545.76元,交强险部分承担120400元(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赔偿金+400元),商业险赔偿为61523元(233545.76元-120400元)×60%。扣除陈钊已付30000元后,共计应赔付151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陈钊当庭辩称:我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并案处理。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有赔偿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周庆庆自身存在过错,且属未成年人,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陈钊的部分诉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部分计算错误。移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8时40分许左右,陈钊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星三期大门口附近处时与沿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周庆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庆庆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钊与周庆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庆庆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由周庆庆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周庆庆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庆庆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续医疗费面部瘢痕整复费用一般约7000元,其中18周岁之前牙齿修复费用约为4500元,满18周岁之后,牙齿更换费用为6000元,更换周期为十二年。陈钊系移动公司工作人员,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移动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庆庆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事故发生前,周庆庆系肥西县上派初级中学八年级学生,至定残日12周岁。上述事实,有周庆庆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就读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钊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庆庆受伤,对周庆庆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移动公司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周庆庆与陈钊负事故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份额后,根据双方所驾车型,周庆庆与陈钊的赔偿比例确定为4:6。基于周庆庆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部分用药,本院认为,周庆庆受伤治疗时,生命健康处于危险境地,对用药没有选择权,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医疗费票据,确定31775.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日);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90日);四、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鉴定60日);五、交通费,根据就医路途,酌定2000元;六、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七、外聘家教费用、补习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周庆庆系在校学生,依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伤部位为面部,且周庆庆系年少女孩,确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定6000元;十、后续治疗费,18岁之前义齿修复费用依鉴定意见确定4500元,18岁后牙齿更换费用,根据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确定需更换5次,依鉴定意见每次更换费用6000元,确定30000元,后续面部瘢痕整复费用依鉴定意见,确定4160元(鉴定7000元-已发生医疗费2840元);十一、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2850元;十二、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周庆庆所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受损,依修理费票据,确定400元;十三、拖车费,依票据确定220元。以上共计150327.29元(含垫付款30000元)。经计算,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庆庆1181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义齿安装及修复费用34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293元(150327.29元-118172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庆庆118172元(支付方式:支付周庆庆88172元,支付陈钊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庆庆1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庆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周庆庆承担208元,被告陈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1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