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建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军,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雷公镇王畈村。2017年5月6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军及其辩护人房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和微信以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先在QQ和微信上添加了被害人郭某锋、杜某勇、贺某剑等17人,以买卖灯饰为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取该17名被害人货款合计人民币35495元,后没有发货或者发送空箱或砖头等无用物品给被害人,并将该17名被害人的QQ、微信和电话拉黑。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建军十七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54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徐建军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建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建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建军以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与各被害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建军在其经营的中山市金瑶灯饰厂关闭、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后通过QQ(号码:494732574、昵称金瑶灯饰)和微信(号码:weixin494732574、名字中山市金瑶灯饰厂)发布灯饰图片及报价,吸引并添加了郭某锋、杜某勇、贺某剑等16个网友为好友,以微信、支付宝(账号494732574@qq.com)转账的方式骗取上述人员货款合计人民币34910元,后将上述人员的QQ、微信和电话拉黑。被告人徐建军的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王凌香-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广东省英德市的温某虹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温某虹的灯饰货款人民币800元,随即将温某虹的QQ和微信拉黑。二、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王凌香-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广东省普宁市的郑某奇为好友,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受郑某奇的灯饰货款人民币1500元,随即将郑某奇的QQ、微信和电话拉黑。三、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的罗某为好友,后通过物流托运废铁充当灯饰、货到付款的方式收受罗某的灯饰货款及物流费合计人民币910元,随即将罗某的QQ和微信拉黑。四、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云南省昆明市的王某阳为好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王某阳灯饰货款人民币2340元,并发了六件装有砖头的货箱,后将王某阳的QQ和电话拉黑。五、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微信以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湖北省恩施市的王某莲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王某莲的灯饰货款合计人民币2550元,随即将王某莲的微信和电话拉黑。六、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以王凌香-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广东省怀集县的郭某锋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郭某锋的灯饰货款人民币1900元,随即将郭某锋的微信和电话拉黑。七、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山西省绛县的杜某勇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杜某勇的灯饰货款人民币4000元,随即将杜某勇的QQ和电话拉黑。八、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微信以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西藏噶尔县阿里山区的贺某剑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贺某剑的灯饰货款人民币9400元,随即将贺某剑的微信和电话拉黑。九、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李婉静-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广西宁明县的陈某水为好友,后通过QQ转账的方式收受陈某水的灯饰货款人民币1085元,随即将陈某水的QQ拉黑。十、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贵州省安顺市的吴某阳为好友,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受吴某阳的灯饰货款人民币1300元,随即将吴某阳的QQ拉黑。十一、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赵丽珠-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湖南省长沙市的杨某1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杨某1的灯饰货款合计人民币650元,随即将杨某1的电话拉黑。十二、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李婉静-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江西省全南县的温某宏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温某宏的灯饰货款人民币570元,随即将温某宏的QQ、微信和电话拉黑。十三、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李婉静-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广西全州县的唐某平为好友,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受唐某平的灯饰货款合计人民币2700元,随即将唐某平的QQ和微信拉黑。十四、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湖北省武汉市的廖某海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廖某海的灯饰货款人民币1160元,随即将廖某海的QQ、微信和电话拉黑。十五、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四川省攀枝花市的李某磊为好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李光磊的灯饰货款人民币2045元,随即将李光磊的QQ和微信拉黑。十六、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徐建军利用QQ以金瑶灯饰的名义添加了安徽省寿县的贾某为好友,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贾某的灯饰货款人民币2000元,随即将贾某的QQ和微信拉黑。2017年5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建军抓获归案,并搜获装有号码为1342457****的手机卡的苹果5手机、卡号为62284801094475857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为0元)、卡号为621226201102581178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13892.48元)、金瑶灯饰订货单以及笔记本等物品。上述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一)营业执照照片,证明中山市横栏镇金瑶灯饰厂于2016年1月27日注册、经营者是徐建军、性质为个人经营的情况。(二)金瑶灯饰订货单,证明各被害人向被告人徐建军订货的情况。(三)徐建军微信钱包交易记录截图以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徐建军微信钱包、支付宝交易的情况。(四)QQ、微信、支付宝截图,证明各被害人与被告人徐建军联系的情况。(五)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徐建军的人身及住所搜查并扣押装有号码为1342457****的手机卡的苹果5手机、卡号为62284801094475857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为0元)、卡号为621226201102581178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13892.48元)、金瑶灯饰订货单以及笔记本等物品的情况。(六)手机号码1342457****的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徐建军与涉案的被害人通话的情况。(七)银行明细清单、微信绑定银行卡流水,证明各被害人转账汇款的情况。(八)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5月6日抓获被告人徐建军的情况。(九)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建军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义某苗的证言,证明:我的丈夫叫徐建军,公安机关在徐建军住处搜查的时候,我在场,公安机关搜到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电话卡、金瑶灯饰订货单、U盘、笔记本等物品,电脑平时是由我和我丈夫徐建军共同使用的,银行卡都是我丈夫的,我不知道电话卡是谁的,金瑶灯饰订货单是我丈夫徐建军的客户,由我丈夫记录的,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平时在家带孩子。订货单的地址是中山市横栏镇三沙祥贤九街3号是我们之前租的地方,去年开始在那里住的,我们住三楼,我的丈夫将厂房改造成二房一厅,用来居住,2017年过年前搬走了,我丈夫的手机是苹果5手机,手机号码是1342457****,一直都是他使用的。三、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温某虹的陈述,证明:2015年的时候,有一个叫“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的人加了我为好友,之后他就一直给我发货物的照片和报价,但是我一直没有理会他。2016年11月15日,我想购买一批灯饰,我就在QQ(号码159683XXXX)联系“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的网友,当时我们谈好了价钱,我就叫他发货,对方要我先转账再发货,然后我就觉得钱太多了,就和他说先付定金,但他说要800元定金。16日,我再用QQ问对方拿支付方式,对方叫我添加号码为1328690****的微信,然后我就微信转账支付800元的订金给对方(微信号weixin494732574),对方说收到钱了并承诺下午安排发货。17日我又在微信上联系对方有没有发货,对方说没有货,下午可以发货,之后我一直催对方,对方已经没有回应了,一直到2017年1月,对方就把我拉黑,之后我就在QQ和微信客服处投诉了对方,之后我就没有管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3415****XX。(二)被害人郑某奇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有个网名叫王香凌-中山金瑶灯饰的网友添加我为好友,并发些灯饰的产品给我看,几个月后,我有向她要两次货,那时她通过祥龙物流给我发过2次货,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7日支付了1020元的灯饰产品,先通过支付宝支付200元定金,到货后再支付820元的剩余货款。第二次在2016年9月8日购买了1100元的灯饰产品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的,后来他就加了我的微信。第三次在2016年12月15日我向他购买了1500元的灯饰产品,我把钱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完全款后就不再回我的信息,微信、QQ信息不回,电话手机也不接,至今无法联系。对方是以金瑶灯饰厂的名义利用手机号1342457****或者0760-87997559的号码联系我。对方的微信是WEIXIN494732574,昵称是中山市金瑶灯饰厂,QQ是1596832594,昵称是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支付宝号码是494732574@qq.com,昵称是中山市金瑶灯饰厂。我的电话号码是18218****XX。(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2月,一个名叫金瑶灯饰的QQ号加了我的QQ,然后就发了一些灯具图片给我看,我看了一下觉得还行就定了灯具,然后对方通过微信号叫中山市金瑶灯饰厂加了我为好友,并说在微信转账方便点,我就说要等到收到货才转账。2月20日,我就在QQ上下了单,于2月26日对方就通过星光物流发到宜宾,宜宾这边的星光屋里会托运部收到货后就把货款钱付了,货款和物流费一共支付对方910元,我收到星光物流给我的货后拆开一看,发现里面只有一些废铁,我通过微信、QQ等联系方式再次联系对方,对方已经把我设置黑名单,所以根本就无法联系对方。对方使用的名字是中山市金瑶灯饰厂,联系电话是1342857****,微信号是WEIXIN494732574。我的电话号码是13318****XX。(四)被害人王某阳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有个QQ昵称叫金瑶灯饰的人主动加了我的QQ,对方通过QQ推广灯具产品,我在对方发布的产品图品中选购了货,之后与对方联系进货,商谈好于2017年3月7日由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对方支付了2340元的货款,之后等着对方发货。对方收到货款后就告诉我说已发货,然后发了一个物流清单图片给我,过了三天,我收到货,验货时我发现货箱里装的是砖块,一共有6件货,我及时与对方联系,对方的手机关机了,随后我与广昆物流联系反映情况,对方也删除了我的QQ号,对方的联系方式是1342457****、0760-87997559。我的电话号码是13888****XX。(五)被害人王某莲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初,一个微信名为“中山市金瑶灯饰厂”的微信号主动加我为好友,我们家正好做灯饰的生意,我就接受了对方的好友添加,加完后对方也没有找我说话,接着对方就把我拉到一个群里面,里面全部都是全国各地卖灯饰的商户,我进去看了一下就退出了,后来也一直没有联系,朋友圈里对方天天都发一些灯饰图和价格,后来我们店铺正好要进货,3月12日那天,我在微信名叫“中山市金瑶灯饰厂”的朋友圈里面选了几张灯饰的图片发给对方并问有没有货,对方回复说有现货,要求我给他转钱后发货,我就把收货地址发给对方,我用我老公田海的名字和电话,几分钟后我老公给我电话说厂里的货准备好了,要我把货款打过去,接着对方就把我所要的货的订单用微信发给我,我对了一下订单,订单上每样货物都有单价、数量、规格,后面是合计2550元,我就在百度上查找这个叫中山市金瑶灯饰的信息(厂名叫中山市横栏镇金瑶灯饰厂,地址是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贤九街3号三楼之一,联系人叫徐建军,联系电话是1342457****),查完后我觉得是真的,后来我看没有问题就给对方用微信转账了2550元,转战后我就给对方说发货后把物流单发给我,对方说等把货发了后就把物流单发给我,第二天我就问对方怎么还没有把物流单发给我,等了好久对方都没有回复我,我就给对方打电话,电话没有人接,后就一直没有消息了,没过几天对方就把我的电话(13477****XX)和微信都拉黑了,我叫中山的朋友用他们本地的电话打电话,也没有接听或者正在通话中。对方用一个用“中山市金瑶灯饰厂”的微信加我为好友的,微信号是WEIXIN494732574。我付款后没有收到对方寄来的货物,也联系不上对方,电话不接了,微信信息不回复,后来就被对方拉黑了。(六)被害人郭某锋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2日,我通过QQ好友(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购买了一批灯饰,在QQ上谈好相关的价格和发货时间,这名好友要求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这批灯饰的货款人民币9000元付款,于是我便加了这名好友的微信号,并通过微信转账了1900元人民币到对方的账号。2017年3月13日,我想了解发货的情况,便拨打了对方的电话,可是一直无法接通,所以就过来报案了。对方的QQ是1596832594,昵称是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微信号是WEIXIN494732574,名称是【金凌】金瑶灯饰厂,联系方式是1346832594,但是无法接通,我的电话号码是13922****XX。(七)证人杜某勇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我在QQ采购群中认识了金瑶灯饰厂家,通过在网站查询和微信认证,和对方描述的一样,又观察了几天,以为对方是真实的厂家,就放松警惕。在2017年3月13日11时50分许,我在微信上给对方转了4000元购买他的灯具,到了晚上,我发现对方将我拉黑了,QQ也联系不上,电话也打不通,我才知道上当了。对方的微信号是WEIXIN494732574、手机号是1342457****、座机是0760-879****、QQ是1119752387,对方叫徐建军,地址是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贤九街3号三楼。这些信息是我通过网站搜索的,我给他转账,我的银行账号提示对方叫徐*军。我的电话号码是18295****XX。(八)被害人贺某剑的陈述,证明:2016年的时候我在中山市金瑶灯饰厂进过两次灯具,对方是按订单发的货。2017年3月14日,我和对方先是通过电话订的单,定完单后,我的电话号码是1332257****,对方就列了清单发到我的微信上,总价钱是9400元,之后要求我付定金,我就跟对方说了我先付几百元定金,随后我就先通过转账微信支付了定金800元。3月15日,对方拍了托运部的发货单给我发了过来,之后我就通过转账微信支付了剩余的8600元,我就等着收货,大概等了20天左右货物收到了,那时才发现和我定的货物完全不一,我就打电话给对方,但电话一直不接,之后我在微信上说了货物不对,他就说先不着急,因为缺货过几天给我补货,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我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订购灯具的,对方微信昵称是中山市金瑶灯饰厂,对方的电话号码是1342457****,微信号是1342457****、494732574,我在2017年3月14日支付定金800元和3月15日支付货款8600元,共支付了9400元。(九)被害人陈某水的陈述,证明:我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宁爱街开了家名叫飞利浦照明的灯饰店,2017年3月的一天,我因店里需要进货,就在QQ上跟一个昵称叫李婉静-中山市金瑶灯饰厂的一名网友进货,但是没有想到我QQ转账后,对方就把我拉黑了,我打他的电话也不接,之后就报警了。我一共被骗了1085元,我不认识对方的,我们是在QQ上认识的,对方的QQ是168381054,我的QQ是37321XXXX。(十)被害人吴某阳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6日13时许,我通过QQ1339712886购买了灯具,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支付了人民币1300元后,对方就把我拉黑了,联系不上对方,对方的QQ号是1393971****,微信名叫金瑶灯饰,支付宝账号是494732574@qq.com。对方的信息显示是中山市金瑶灯饰厂(徐建军),厂址是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贤九街3号3楼之一,联系方式是1552177****。我的电话号码是18083****XX。(十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我是经营灯具店的,有时喜欢在网上寻找新的灯具款式。2017年3月,一个QQ号为2998448813、昵称是赵丽珠-中山市金瑶灯饰的网友添加了我的QQ,我通过QQ了解到这个网友也是做灯具批发的,并经常发一些灯具图片给我,后来我看中了两款餐灯,就想每款各买五个,就和他在QQ谈好价钱共650元,当时我被骗,就先加了他的微信(1552177****),通过微信红包先转了100元作为订金,待发货后拍物流单后再将余款转给他。3月27日,对方就将物流单拍照给我,我就打了该物流公司的电话,确认发货后,我又将余款55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他。4月3日,我收到货物,打开一看全是没用的灯壳子,我感觉被骗了,就拨打1552177****,但无人接听。我的电话号码是13107****XX。(十二)被害人温某宏的陈述,证明:2016年左右,我在QQ上添加了一个QQ网友,他自称是做灯饰的,然后也会经常和我聊天并会发一些灯饰的图片给我。2017年3月,他发了几款新款的灯饰给我,我看了一下,有两款比较满意的灯饰,我就在他那里下单,定了两款灯饰共570元,2017年3月29日15时,我在微信上转账给对方,并且告诉了我的地址和电话号码,我转账给对方后,对方就不理会我的信息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回复我的信息。对方的QQ是2991503700,她自称是中山金瑶灯饰厂的销售人员李婉静,并把她老板的微信和手机给我,并称她老板叫徐建军,手机号码是1552177****,我用手机号码搜索添加了微信名叫中山市金瑶灯饰厂。我微信转账是转到微信名叫中山市金瑶灯饰厂的微信,我还有这个自称是徐建军的支付宝账号494732574@qq.com。我转账后一直没有收到对方寄来的货物,对方就不理我了,QQ、微信发信息也没有人回复,电话也打不通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8807****XX。(十三)被害人唐某平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4日中午,我在微信群里发了一些灯具图上去讲我需要这些货,接着有几个商家客户用微信联系我,通过比较后,其中一家叫金瑶灯饰厂的货比较优惠,我就选择金瑶灯饰厂的货,接着对方就把货的单价发给我看,看后我觉得他的货单价比较优惠。第二天9时许,对方打电话(0760-8799****、1342457****)叫我转账再发货,总价是2700元,接着我就用手机支付宝给对方转了1350元,对方支付宝账号名字是徐建军(支付宝账号是494732574@qq.com),后对方将发货的物流单子给我看,我再把另外一半的1350元转给对方,过了几天,我收到货箱,打开箱子一看,里面只有一个铁盒子,什么东西都没有,我打电话给我姐姐,我姐姐按照对方的地址和电话到对方的金瑶灯饰厂查找,但都找不到,并了解到这家厂早已搬走。我付款后,电话打不通,将我的QQ拉黑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3788****XX。(十四)被害人廖某海的陈述,证明:时间记不清了,有个叫张莉莉的人通过QQ添加我为好友,2017年4月初,张莉莉在QQ里发图片打广告,说是她的厂里生产的灯饰,我看到样子和价位还可以,4月23日,我通过QQ向对方订货,订了三款,每款10套,价格是1170元,当日23时许,对方加我妻子胡晓燕的微信。24日15时许,对方通过微信拍了一张发货单,我们看那个物流没有合作过,就让对方换物流,对方打个电话说物流是一样的,只是单子不一样,我说不行,要发我们熟悉的物流,后来到了16时许,张莉莉通过微信拍了张“中山市环球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给我妻子,我妻子看到后就回复说:“好,马上转。”并用微信转账给中山市金瑶灯饰厂1160元(扣除手续费10元),对方说:“已收钱。”大约在4月26日,我收到三件木条钉的箱子,每个箱子有5个纸盒子,拆开后看到是空箱子,里面放了用包装纸抱着砖头,我马上打对方的电话,但没有人接听,我又通过QQ和微信与对方联系,对方把我们QQ和微信拉黑了,就联系不上对方了。对方是以中山市金瑶灯饰厂通过QQ与我们联系,对方通过微信号WEIXIN494732574和QQ1851998558与我联系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8062****XX。(十五)被害人李光磊的陈述,证明:大约3、4个月前,在QQ上一直有一个叫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的人加我好友,我就加了他好友,后来又加了他的微信,他说让我发点他家的货去卖,我开始没有同意,说我们有固定的货源。后来我们店有一个客人要买灯饰,我原来的供货商没有那种款式,我就看到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有这种款式,我就联系他说需要一批货,他就说他们要付款才能发货,我就把钱打过去,并把我的收货地址和联系方式留给了他,过了两天我给他打电话就打不通了,QQ、微信也联系不上了,我就发觉自己被骗了,就在网络上举报了他的QQ和微信。对方是以灯具厂家的身份和我联系的,名字叫王香凌-中山是金瑶灯饰,我看到了对方发给我的订货单,订货单上面有金瑶灯饰的字样,对方主要是通过QQ和我联系的,对方的QQ是1339712886,昵称是王香凌-中山市金瑶灯饰,对方的微信号是1552177****,名字是中山市金瑶灯饰厂。我是通过手机的四川农信APP转账的,对方的银行账号是6228480109447585778,农业银行,名字叫徐建军,我的账号是621457038100005XXXX。转账金额是2045元,之后我没有收到对方寄的货物,也无法联系对方,被对方拉黑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3882****XX。(十六)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左右,我是通过QQ群看见里面有人在发一些灯的图片,那个人的备注名字叫金瑶灯饰,然后我就在QQ群上和对方私聊,我就说我想买你刚刚发的图片上的灯饰,我们聊了一会价格,双方谈好后,对方叫我加一下微信,对方叫我转账,然后再发货,然后我就微信转账了2000元左右,对方接受成功后就直接把我的微信删除了,同时QQ也联系不上。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建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我的联系电话是1342457****,QQ是494732574(昵称:金瑶灯饰),微信号是“weixin494732574”,名字是中山市金瑶灯饰厂,支付宝账户是494732574@qq.com,用户名是徐建军。我的微信至少挂靠了三张银行卡以上,其中一张是农业银行,有一张是农村信用社,一张是邮政银行卡。中山市横栏镇金瑶灯饰厂是我于2016年1月27日在中山市工商局注册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厂址是中山市横栏镇三沙祥贤九街3号,经营到2016年12月因没有赚钱就结束。公安民警在我家中搜出的“金瑶灯饰订货单”涉及的客户是向我购买灯饰的客户,这些客户都是通过我手下的业务员向我厂订买灯饰的,期间基本上就我一个人,没有雇佣工人,订货单里面的客户除了郭某锋没有发货之外,其他都已经发货了,我和小张没有找到郭政峰想要的灯饰,所以就没有给他发货。被告人徐建军在庭上供述到:中山市金瑶灯饰厂是我于2016年1月开设的,这个厂房于2016年12月就退租了。我是没有和被害人见过面的,是通过QQ群和微信和被害人联系的,我收到的钱都用于家庭开销和发货的采购,但没有采购票据的。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军诈骗杨某2灯饰货款人民币585元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明细清单、行政案件被害人询问笔录(杨某2)、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微信截图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行政案件被害人询问笔录(杨某2)不可作为认定被告人徐建军诈骗的定案根据,故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军诈骗杨某2灯饰货款人民币585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建军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温某虹、郑某奇、罗某等16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郭某锋、罗某、贾某等12个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QQ和微信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以销售灯饰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49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军诈骗杨某2灯饰货款人民币585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建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建军以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与各被害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被害人陈述、银行明细清单、QQ、微信、支付宝截图以及被告人徐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建军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金瑶灯饰厂于2016年1月27日注册,但于2016年12月退租,而被告人徐建军在中山市横栏镇金瑶灯饰厂结业、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在QQ、微信平台发布灯饰信息,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网友的信任,从而使网友“自愿”处分财产,得款后将各被害人的QQ和微信拉黑,由此可见被告人徐建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建军与各被害人在QQ、微信达成买卖合意,但没有采取经济合同的形式达到诈骗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徐建军以中山市金瑶灯饰的名义收受各被害人灯饰货款,属于其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故不属于单位犯罪。综上,被告人徐建军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徐建军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49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故被告人徐建军诈骗的数额已达“数额巨大”的标准。鉴于被告人徐建军通过在QQ、微信平台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侵犯他人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徐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徐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装有手机卡(号码为1342457****)的苹果5手机一台、卡号为62284801094475857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226201102581178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金瑶灯饰订货单、笔记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自: